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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市区山体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6-04-02 · 共 2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4-02
江门市市区山体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2017-04-05
江门市市区山体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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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市区山体保护,彰显山水城市特色,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纳入市区山体保护规划的山体保护。
本条例所称山体保护,是指对山体的地质地貌、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等方面进行保护的活动。
第3条
山体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为主、公众参与和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山体保护工作,将山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山体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保障山体保护工作所需的经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山体保护工作。
第5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山体保护的规划管理,并对山体保护规划范围内采石、挖砂、取土及林地上的林木采伐、改变林地用途和破坏植被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市区城镇开发边界内在山体保护规划范围非林地上破坏植被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根据城市综合执法职责,对违反山体保护的行为进行查处。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宗教、人防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山体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6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山体保护工作,组织、动员村民、居民参与山体保护。
第7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山体保护工作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9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山体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对保护山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山体保护法律法规和山体保护知识的宣传,对违反山体保护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10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编制市区山体保护规划。
气象、地震、水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市区山体保护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市区山体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第11条
在市区山体保护规划编制过程中,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市区山体保护规划前,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并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
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区山体保护规划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2条
下列山体应当纳入市区山体保护规划予以保护:
(一)自然保护地范围内的山体;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山体;
(三)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名胜古迹、地质地貌遗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范围及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地下文物埋藏区内的山体;
(四)公益林和天然林范围内的山体;
(五)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规划确定保护的山体;
(六)经评估确定应当保护的其他山体。
第13条
市区山体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山体保护名录;
(二)保护范围及界线;
(三)保护图则;
(四)分类保护措施;
(五)可建设的项目类型。
山体保护图则应当明确山体的空间位置、性质、面积、高度等内容。
山体保护规划编制应当根据山体的系统性、功能性及景观性等特征进行分析评估,甄选部分山体作为重点保护山体。重点保护山体划定禁止建设区和限制建设区。
第14条
经依法批准的市区山体保护规划是市区山体保护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市区山体保护规划的,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方案,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
(一)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发生变更的;
(二)因国家、省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项目建设确需变更山体保护界线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四)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15条
市区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石、挖砂、取土;
(二)未经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非指定区域内建造坟墓;
(四)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填埋垃圾;
(五)擅自采伐林木;
(六)损毁、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保护标识;
(七)其他损害山体的行为。
第16条
重点保护山体禁止建设区内不得开发建设。
重点保护山体限制建设区内不得建设与山体规划功能配套设施无关的项目,但以下情形除外:
(一)国家重大项目建设;
(二)军事国防、防灾减灾救灾、疫情防控等活动及其相关的必要设施修筑;
(三)必须且无法避让、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通讯和防洪、供水设施建设;已有的合法水利、交通运输等设施运行维护改造。
涉及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项目,按照生态保护红线有关规定管理。
第17条
市区山体保护实行责任单位制度。山体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是山体保护的责任单位。既有权属单位又有管理单位的,管理单位是责任单位。权属单位、管理单位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同一山体有多个权属单位的,各自负责权属范围内的山体保护工作。
第18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辖权限依法确定责任单位,与责任单位签订山体保护责任书,明确其山体保护责任和义务,并向社会公布责任单位名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区山体保护规划划定的山体保护界线设立界桩或者其他保护标识,标明山体保护范围、责任单位及投诉举报电话。
第19条
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山体保护制度,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制止并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破坏山体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20条
对受到破坏的山体,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查明责任人,并责令其限期修复。责任人逾期不履行修复责任,经催告仍不履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修复,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修复。修复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责任人承担。
山体修复不得对周边区域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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