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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6-04-10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4-10
池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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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居家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村和社区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基本公共服务、市场化服务和公益互助服务等共同组成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日间照料、短期托养、助餐、助浴、助洁、助行、助医、代办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指导、卫生护理、康复辅助、体检、家庭病床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探访关爱、生活陪伴、心理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法律咨询、识骗防骗、紧急救援等安全保障服务;
(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教育培训等文体服务;
(六)智慧家居、安宁疗护等特殊需求服务;
(七)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4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坚持保障基本、适度普惠、城乡统筹、就近便利。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养老服务工作协调机制、与人口老龄化程度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统筹配置居家养老服务公共设施,完善扶持政策,研究解决居家养老服务重大问题。
各类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6条
民政部门主管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负责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用地保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中的医养结合、健康卫生等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完善医养结合有关医疗保险政策,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
发展改革、司法、教育和体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监管、数据资源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以及行业协会、慈善、社会工作服务、志愿服务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居家养老服务有关工作。
第7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组织实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配置、运营和管理辖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督促养老服务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志愿服务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关心关爱居家老年人,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8条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顾居家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
老年人子女以及其他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对居家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医疗护理、精神慰藉等义务,支持、协助老年人购买养老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明确职能,建设县区养老服务指导中心、乡镇养老服务中心、村养老服务站点等三级养老服务网络,推进区域资源整合、信息共享、供需衔接。
县区养老服务指导中心应当做好服务示范、行业指导、应急救助、资源协调等工作,掌握和发布辖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养老服务项目信息,开展居家养老服务人员培训。
乡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应当做好专业照护、服务转介、资源链接等工作,提供居家老年人短期托养、医养康养等服务。
村、社区养老服务站点应当及时收集、转介服务需求,提供居家老年人日间照料、助餐、文体等服务。
第10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专项规划应当合理确定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功能、种类、数量、规模。
组织编制乡镇规划、村庄规划,应当落实专项规划对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要求。
第11条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建设标准、技术规范,满足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生态环境、卫生防疫等要求。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设置在地上建筑物低层,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
第12条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使用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单体建筑使用面积不少于三百五十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占地面积较小的居住区,可以就近统筹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新建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应当与居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居住区项目分期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应当于首期配套建成。
第13条
已建成居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使用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已建成居住区实施城市更新、棚户区改造、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等项目的,应当按照每百户使用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统筹推进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置。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未达到面积标准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方式推进配置。
第1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社区嵌入式养老服务,根据实际情况嵌入不同规模、功能的养老服务设施和专业养老服务资源。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将符合条件的办公用房、学校、医疗机构等闲置场地、场所改造为嵌入式养老服务设施,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将符合条件的集体用房等改造为嵌入式养老服务设施。
第15条
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组织综合验收应当通知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派员参加。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移交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可以采取公开竞争等方式无偿或者低偿委托养老服务机构运营。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经依法批准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规模和标准就近建设、置换。
第1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居住建筑、居住区、公共场所等制定有针对性的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推进城乡公共区域的适老化改造,在公共活动空间增设适合老年人活动、休息的设施,支持既有住宅和养老服务用房加装电梯。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1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发展居家养老服务产业,支持与健康、旅游、文化等产业融合发展,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兴办居家养老服务机构。
支持养老服务机构等参与运营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提供居家老年人上门照护、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等服务;支持家政、物业、餐饮等社会力量利用自身设施、专业资源和人员队伍,通过上门、远程支持等方式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第1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服务与居家养老服务融合发展,支持医疗机构依法运营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依法设立老年护理站点、康复中心以及安宁疗护中心等医疗机构。
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推动医疗卫生机构依托村、社区养老服务站点,提供居家老年人家庭医生签约、康复护理、心理健康咨询等服务。
第2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居家养老应急服务机制,支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提供居家老年人安全监测、紧急救援等服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特殊困难居家老年人探访关爱服务制度,指导开展探访关爱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居家老年人进行定期探访,做好特殊困难居家老年人的日常探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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