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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6-04-01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4-01
合肥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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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治理,促进源头减量,提升资源化利用水平,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和精细化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3条
建筑垃圾管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将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建立联动治理工作机制和目标管理责任评价制度,完善统筹协调、属地负责、分类处理、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保障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工作。
第5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排污许可管理以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场所用地保障,做好建筑垃圾处置场所选址规划工作。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以及建设工程项目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贮存、分类收集的监督管理。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建筑垃圾的规范堆放和及时清运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处理违反道路运输管理相关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数据资源、应急管理、林业园林、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处理建筑垃圾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投诉、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减量化工作机制,实行源头减量目标管理,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纳入绿色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采用新型建造方式,发展装配式建筑,创新设计、施工技术与装备,推广绿色施工、全装修交付。
鼓励通过竖向标高优化、生态修复、洼地平整、堆坡造景等措施减少建筑垃圾产生,采取的措施应当符合有关规划、环保等方面规定。
第8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分类利用措施纳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并监督落实;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所需费用、建筑垃圾运输和利用、处置费用纳入工程造价,并在工程量清单中分别单独列项。
设计单位应当优化建筑设计和工艺,优先选用可循环利用的绿色建筑材料,做好土方平衡论证。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开展施工活动,减少施工现场建筑垃圾产生。
监理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理的相关要求和措施纳入监理范围。
第9条
因工程建设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核准的有关材料,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申请材料内容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
因抢险、救灾需要处理建筑垃圾的,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及时书面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第10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在工程开工前,报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单位和工程施工单位基本信息、工程概况、施工图;
(二)建筑垃圾产生量、种类,并附工程量清单;
(三)源头减量、分类贮存、污染防治、安全运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措施和责任人;
(四)就地利用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与计划清运工期;
(五)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的委托合同或者意向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11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划定建筑垃圾分类贮存场所,分类收集建筑垃圾,规范运输车辆进出管理,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并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以及相关规定处理。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主要内容。
第12条
因施工回填或者现场利用等需要在施工现场临时贮存建筑垃圾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及时处理。
因客观因素无法及时清运需要临时贮存建筑垃圾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客观因素消除后及时清运。
临时贮存的建筑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贮存,采取覆盖等措施,并符合生态环境、水土保持、交通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13条
新建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等建设项目,应当将装修垃圾堆放场所纳入规划设计方案,并符合有关规范标准。
第14条
对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装修垃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学校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其他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为管理责任人。
不能依照前款规定确定责任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管理责任人。
第15条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装修垃圾堆放场所,确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的,报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
(二)保持装修垃圾堆放场所周边环境整洁;
(三)制定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明确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内容;
(四)委托符合规定的运输单位清运装修垃圾,并向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五)劝阻、制止未按照规定投放、运输装修垃圾的行为,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6条
装修垃圾产生者应当在装修施工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管理责任人。
装修垃圾产生者应当将装修垃圾投放至规定的堆放场所,或者委托符合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清运。清运费用由装修垃圾产生者承担。
鼓励采取提前预约、箱体收集等方式收集运输装修垃圾。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等其他固体废物混合处理。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18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运输车辆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具备全密闭、行驶及装载记录、卫星定位等装置;
(三)具有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等企业管理制度;
(四)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鼓励使用新能源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19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承运建筑垃圾前,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输合同、利用处置场所接收材料、运输时间、线路、车辆车牌号等报送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核定车辆车牌号、利用处置场所等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核定运输时间和线路。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
第20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其车辆驾驶员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类装载、倾倒,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泄漏、散落;
(二)按照核定的时间、线路以及规定速度行驶;
(三)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
(四)不得故意关闭、损坏、干扰车辆行驶及装载记录、卫星定位装置,保持相关装置正常使用;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资源化利用及处置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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