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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6-03-26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3-26
江西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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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船舶污染防治,保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干流和与长江干流相连的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鄱阳湖等通航水域(以下统称通航水域)航行、停泊的船舶,以及船舶相关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通航水域,是指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公布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 本条例所称船舶相关作业活动,是指从事船舶清舱、洗舱、燃料供受、装卸、过驳、修造、拆解、打捞和污染物接收等与水域环境有关的活动。 军事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的污染防治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船舶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依法治理、科学治理、源头治理,加强区域协作,推进绿色航运发展。
第4条
通航水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船舶污染防治作为生态环境保护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船舶污染防治的资金需求。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长江船舶污染防治纳入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资金使用范围。
第5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和通航水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船舶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通航水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水行政、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船舶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6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和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砂石装卸站以及船舶相关作业活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船舶污染防治制度。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和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砂石装卸站以及船舶相关作业活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船舶污染防治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船舶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船舶污染防治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船舶以及船舶相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依法调查核实举报内容,并对举报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研发和应用船舶污染防治新技术、新设备,开展船舶绿色改造,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船舶,提高科技治污水平,减少船舶污染物排放。 第二章 船舶污染防治
第9条
船舶航行、停泊以及从事船舶相关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污染防治、饮用水水源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污染防治标准、规范。
第10条
通航水域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和处置设施,定期评估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和处置能力,并根据评估结果动态调整完善接收、转运和处置设施。 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应当与城乡污染物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相衔接。
第11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和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砂石装卸站以及船舶相关作业活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12条
船舶污染物应当船上储存、交岸处置。 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残油、废油等船舶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分类收集、存储,并交付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砂石装卸站、船舶污染物接收站等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依法处理,不得违法倾倒、排放。 除标准排岸管路外,内河船舶不得设置通往舷外的污水排放管路;已有的排放管路应当拆除、盲断或者铅封阀门,不得擅自恢复。
第13条
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每五天或者每航次至少交付一次,因停航、检修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无需交付的除外。 船舶靠泊进行装卸作业前,应当按照规定向港口、码头、砂石装卸站交付船舶污染物,无需交付的应当主动出示接收单证或者说明情况。船舶污染物应当交付但是未交付的,或者交付的数量明显异常的,港口、码头、砂石装卸站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14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责任清单,明确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砂石装卸站、船舶污染物接收站等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的接收责任。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接收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无法接收或者拒绝接收的,接收单位、船舶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15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交付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进行转运、处置;具备条件的,可以自行对接收的船舶污染物进行预处理和再利用。 船舶污染物的交付、接收、转运和处置,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信息系统,如实填报相关信息,实行联单闭环管理。鼓励采取智能识别、自动记录等方式准确计量和录入船舶污染物交付信息。 通航水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船舶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进行接收、转运和处置。
第16条
通航水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发展需要,制定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应当按照规定建设、改造岸电设施。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经营人和岸电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为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并将岸电设施主要技术参数、收费标准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泊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的,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岸电,但是使用清洁低碳能源的除外。
第17条
船舶载运的货物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有机物废气、粉尘物质的,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开展有关货物装卸或者过驳作业的,作业双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减少废气排放,防治扬尘污染。 船舶载运的货物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卸货完毕后不得使用开舱通风的方式替代驱气作业。
第18条
船舶应当加强主机、辅机设备维修保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要求的燃料。船舶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船舶燃料供应单位应当供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要求的燃料,向船舶提供燃料供受单证。
第19条
船舶航行、停泊以及开展船舶相关作业活动使用声响装置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船舶在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水域航行、作业时,应当采取降低航速等措施减少水下噪声对水生生物的干扰。
第20条
除国家规定可以免于清洗的情形外,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船舶卸货完毕后,或者进行检修、拆解前,应当在具备洗舱能力的洗舱站对货物处所进行清洗。 船舶洗舱站应当建立健全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加强洗舱作业和洗舱水转运、处置过程管理,如实记录洗舱作业、洗舱水处置以及设施运行情况,并将记录至少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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