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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行政法规2026-05-15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5-15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国务院共 48 条
当前版本
2017-12-22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国务院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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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行政法规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法规质量,根据宪法、立法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行政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行政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制定行政法规,应当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遵循立法法确定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第4条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行政法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 制定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方面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重要行政法规,应当将行政法规草案或者行政法规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5条
制定行政法规,应当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统筹发展和安全,注重立法与改革、发展、稳定相协同,注重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建设法治政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6条
制定行政法规,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7条
制定行政法规,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
第8条
对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急需、人民群众迫切期盼,调整范围单一、有关方面没有较大争议的行政法规,应当快速响应,优化工作方式,加快相关立法工作。
第9条
行政法规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章 立  项
第10条
国务院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的立法工作计划。 国务院法治部门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于国务院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前,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报送实践所需、立法时机成熟的立项申请。 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行政法规制定项目建议。
第12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报送行政法规立项申请,应当说明依据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及预期实施效果、有关风险评估及防范应对措施、已开展的工作情况等。
第13条
国务院法治部门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时,应当结合立法项目的成熟程度、紧迫程度,突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统筹兼顾,加强评估论证。 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行政法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 (二)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基本成熟,立法时机成熟; (三)所要解决的问题属于国务院职权范围并需要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或者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四)拟列入当年完成审查的立法项目的,还应当已经向国务院报送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且有关方面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没有较大争议。
第14条
承担起草任务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贯彻执行立法工作计划,抓紧工作,按照要求向国务院报送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前,应当送国务院法治部门进行前置评估。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提出前置评估意见。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在报送国务院的材料中对前置评估意见研究处理情况作出说明。 国务院法治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国务院各部门落实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统筹推进立法工作计划落实。 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15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起草的拟报请国务院批准印发的文件涉及立法项目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法治部门意见。 第三章 起  草
第16条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国务院法治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17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至第七条的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二)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保障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职能; (三)符合优化协同高效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四)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五)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六)坚持问题导向,遵循经济社会发展规律。
第18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拓展人民群众有序参与立法途径。起草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起草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应当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行政法规,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人民群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 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将行政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等,经国务院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9条
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涉及部门职责分工、行政许可、财政支持、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征得机构编制、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同意。 起草部门应当加强立法时机、立法预期实施效果等的评估,并与宏观政策取向保持一致,注重为基层减负。
第20条
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政策等需要国务院决策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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