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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原满族自治县龙胆草产业发展促进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6-04-22 · 共 2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4-22
清原满族自治县龙胆草产业发展促进条例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2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自治县龙胆草产业高质量发展,助力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龙胆草的种植、加工、经营、种质资源保护、质量检验、科研推广及其监督管理和服务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龙胆草,是指在清原龙胆地理标志登记保护范围内天然生长和使用该种质资源繁育、种植、加工的,符合地理标志产品质量技术要求的植物龙胆。
第3条
龙胆草产业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品牌引领、科技支撑、绿色高效、管理规范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有机统一。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龙胆草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龙胆草产业发展规划,建立产业发展工作机制,研究和解决龙胆草产业发展中基础建设、资金投入及品牌建设等重大问题,检查督促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法履行龙胆草产业发展促进职责。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企业和个人到自治县从事龙胆草生产经营活动。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龙胆草产业发展的协调、产业规划拟定、相关政策落实;对龙胆草种质资源保护、种植、初加工进行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开展信息采集与发布,协调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等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龙胆草产地趁鲜切制、精深加工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服务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等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文化旅游、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龙胆草产业发展促进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指导服务,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龙胆草的保护和产业发展工作。
第6条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引导和督促协会会员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为龙胆草生产经营主体提供信息、技术指导、人才培训和品牌保护等服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龙胆草产业发展资金,用于支持龙胆草产业的基地建设、技术改造、科技创新、节能减排、品牌创建、环境保护、文化传承、人才培养、电商推广、宣传推介等相关事宜。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龙胆草产地生态保护、种质资源保护,依法保障龙胆草产业发展用地需求。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龙胆草产业发展。鼓励金融机构在信贷、投资等方面对龙胆草生产经营者给予支持。鼓励保险机构优化政策性农业保险产品,引导龙胆草生产经营主体参加农业保险。
第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龙胆草主产区、优质龙胆草示范区和龙胆草标准化种植基地、种质资源保护基地、种子种苗繁育基地建设。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龙胆草药品原材料生产企业在产地自建、共建符合《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AP)的龙胆草生产基地。 龙胆草生产经营主体应当执行《地理标志产品清原龙胆》。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行业协会、企业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9条
龙胆草的生产、加工和经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质量安全标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建立健全龙胆草及其制品的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和质量安全追溯体系提供技术指导,按照职责对龙胆草质量安全和可供追溯信息的记录、保存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 龙胆草生产经营主体对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应当如实记录和保存种植、加工、贮存、销售等信息,保证龙胆草及其产品全过程关键环节可追溯。
第10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发展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支持组建联合社、建立联合体,推动龙胆草产业生产经营专业化、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
第11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龙胆草产业与康养、文旅等产业融合发展,开发具有鲜明地域特点、乡土特征的产品,促进多种业态融合发展。
第12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龙胆草种质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做好优质种苗的选育、繁殖和推广等工作,组织龙胆草资源调查,设立天然生长保护点进行保护。鼓励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良种繁育、提纯复壮、生态培育等技术研究和实验推广。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轮作、深耕深松、增施有机肥、测土配方施肥等土壤培肥方式和病虫害绿色防控等技术,提升龙胆草种植地土壤质量。
第13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清原龙胆品牌保护和运用,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主体申请使用清原龙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国家中药材流通追溯体系统一标识及申请GAP产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
第1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推动龙胆草加工基地、销售地、集散地和产业园区建设,完善仓储、物流等配套设施和服务功能,推动龙胆草产业集群集聚发展。鼓励利用电子商务、消费新场景等拓展龙胆草经营渠道,促进产销对接。
第1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各界挖掘、传播清原龙胆文化,加大品牌展示和宣传推介力度,加强对清原龙胆文化资源、传统加工工艺的挖掘、保护、传承。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支持龙胆草生产经营主体主办或者参加国内外药材产品展销会、交易会、博览会等展销活动,不断提升清原龙胆知名度和品牌影响力。
第1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龙胆草科学研究和公共研发服务平台建设,鼓励支持企业、社会团体、教育和科研机构等开展龙胆草技术创新,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龙胆草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开展技术交流合作,促进科技成果推广应用。
第1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龙胆草产业人才队伍引进、培养和激励保障等机制。
第1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种植、加工和经营的龙胆草及其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查。被检查和抽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检查和抽查中发现的不合格龙胆草产品及其品牌、加工经营者以及其他相关信息及时予以公布和处理。
第19条
禁止收购、销售下列龙胆草及其产品: (一)农药残留、重金属等安全指标超标的; (二)发生腐烂、霉变、病斑、异味等情况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加工、包装、贮存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或者其他制剂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规格、等级与标注或者说明不符的; (六)伪造、冒用清原龙胆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商标的; (七)其他不符合相关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20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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