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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地方法规2026-04-14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4-14
山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当前版本
2012-09-28
山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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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系统性保护,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
第3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设立保护基金或者通过捐赠、资助、奖励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6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研究、收藏、展示、传承、传播、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公益宣传。 每年六月第二周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周。
第8条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具体实施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10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全面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情况,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公布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典型性、代表性; (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具有清晰的传承脉络,至今仍以活态形式存在; (四)特色鲜明,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荐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的项目,列入上一级名录。
第13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符合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条件的,可以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 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申请成为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
第16条
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依法行使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评估机制,对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各级名录进行动态调整。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不同状况和特点,实行分类保护,对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及时记录,收集有关实物等资料,制定保护方案,并成立专家组指导保护工作。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戏曲、民歌、鼓乐、皮影戏、剪纸、面食、酿造、社火、中药炮制等体现三晋文化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传统文化历史积淀深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在尊重当地居民意愿的前提下,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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