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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残疾人社会保障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6-05-18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5-18
大庆市残疾人社会保障条例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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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和关爱服务体系,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黑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优待、社会关爱和互助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福利待遇和优惠政策。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4条
残疾人社会保障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残疾人事业全过程。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社会保障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社会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体制机制,研究解决残疾人社会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扶助措施,提高残疾人社会保障水平。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相关工作提供条件和支持,可以采取购买公益性岗位等方式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配备残疾人专职委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残疾人社会保障工作,支持、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参与残疾人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开展残疾人社会保障工作,及时收集、了解、反映残疾人的需求。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联席会议,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社会保障工作。残疾人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残疾人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社会保障工作,每年向残疾人工作联席会议报告履行职责情况。
第6条
社会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教育、卫生健康、医疗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广电和旅游、体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残疾人社会保障相关工作。 其他国家机关、红十字会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社会保障工作。
第7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章程或者依法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协助做好残疾人社会保障工作。 盲人协会、聋人协会、肢残人协会、智力残疾人及亲友协会、精神残疾人及亲友协会等专门协会应当发挥组织和协调作用,代表、联系、团结、服务本类别残疾人,帮助本类别残疾人解决实际困难。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社会保障所需经费和残疾人专门协会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统筹安排彩票公益金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于残疾人社会保障工作,保障残疾人生活。
第9条
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产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等应当发挥表率作用。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和积极参与残疾人社会保障工作。 第二章 社会保险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险范围,对缴费困难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有条件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提高补助标准。
第11条
鼓励残疾人参加意外伤害以及补充养老、医疗、重大疾病等商业保险。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残疾人的商业保险产品,鼓励商业信托机构为残疾人及其家庭提供财产信托等服务。 鼓励残疾人服务机构为其服务的残疾人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贴。 第三章 社会救助
第12条
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不收取工本费。 持有本市户籍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残疾人和纳入特困供养范围的残疾人,经评定符合残疾标准的,初次在指定机构评定残疾类别、等级所产生的检查、评定费用由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鼓励医疗评定机构对相关费用予以减免。
第1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及时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按照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给予最低生活保障金加发的照顾。有条件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加发比例。 对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和确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可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14条
对因残疾人就业、创业,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给予不超过12个月的最低生活保障渐退期,渐退期间最低生活保障金按原金额发放。
第1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下列情形的残疾人给予救助和补贴: (一)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残疾人给予生活补贴; (二)对重度残疾人给予护理补贴; (三)对独生子女伤残等级达到三级以上的家庭,给予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 (四)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灾难性等困难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残疾人,给予临时救助; (五)其他应当给予救助或者补贴的情形。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扩大残疾人救助和补贴覆盖面,适时提高救助和补贴标准。
第16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下列人员给予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残疾人; (三)纳入特困供养范围的残疾人; (四)刚性支出困难家庭中的残疾人; (五)其他符合医疗救助身份的残疾人。
第1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障性住房有关规定,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残疾人家庭给予优先安排,并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给予楼层、户型照顾。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符合农村住房改造政策的残疾人纳入住房救助范围,有条件的可以提高救助标准。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在校接受教育的残疾学生和困难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给予教育救助。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教育救助具体办法,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公办幼儿园对在园残疾儿童和困难残疾人家庭的儿童免收保育教育费。公办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教育学校对残疾学生和困难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免收学费。对因免费政策导致公办幼儿园、公办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教育学校收入减少的部分,由市、县(区)财政部门给予补助。 第四章 社会福利
第1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托养机构的支持力度,建立健全寄宿制托养服务、日间照料托养服务、居家服务相结合的残疾人托养服务体系,完善残疾人托养服务补贴、购买服务、评估监管、人才培养等制度。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托养机构内的精神残疾人进行评估监测、药品发放和用药指导。 鼓励、支持养老机构完善服务功能,承接残疾人托养照护服务,接收符合条件的老年残疾人。
第20条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办的非商业性文化、艺术、体育、技能竞赛等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残疾人在参加活动期间,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残疾人为学生的,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活动组织者应当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给予适当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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