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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安肇新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6-05-19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5-19
大庆市安肇新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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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安肇新河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安肇新河流域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安肇新河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安肇新河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市人民政府组织划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安肇新河流域的水域和陆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3条
安肇新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协同共治的原则,统筹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
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压实污染防治责任,加强入河排污口、排干设置和管理,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证安肇新河汇入松花江水质安全。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安肇新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大对安肇新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投入。
安肇新河流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和工作职责,组织、配合或者协助开展安肇新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安肇新河流域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做好安肇新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5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肇新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环境卫生、水行政、农业农村、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卫生健康、公安、应急管理、营商环境、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安肇新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包含本行政区域内安肇新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第二章 协同监督管理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绥化市人民政府建立安肇新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和解决安肇新河流域联合监测、联合执法、应急联动、设施共建、信息共享等重大问题,以及应对和处理跨行政区域突发水污染事故。
联席会议每年定期召开。遇有特殊情况,应当及时召开。
联席会议由两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轮值召集、主持。两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提出会议议题,由负责召集的市人民政府列入会议议程。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涉及安肇新河流域治理与保护等规划、标准,应当书面征求绥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意见。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涉及安肇新河流域治理与保护等规划、标准,根据需要征求绥化市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绥化市人民政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下列信息共享:
(一)流域国控、省控断面水环境质量信息;
(二)流域重点水污染源排污许可等信息;
(三)入河排污口相关信息;
(四)畜禽养殖相关信息;
(五)水电站、水库等水利工程(设施)信息;
(六)流域泄洪信息;
(七)流域清淤疏浚信息;
(八)对污染损害安肇新河流域水环境行为的举报、投诉以及行政处罚决定等信息;
(九)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绥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设安肇新河流域水环境质量监测平台,实现监测数据共享。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肇新河流域水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点的管理,保证水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点正常运行,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对相关控制断面进行水环境质量自动监测。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水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点的建设、运行提供保障,并采取措施加强对水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点的保护。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同绥化市人民政府加强安肇新河流域内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和退水的管理,推进科学施肥增效、农药科学安全使用等工作,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1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会同绥化市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安肇新河流域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开展联动执法。对易发多发违法行为,联合开展专项整治。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绥化市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书面提出的协助执法请求,应当及时办理并书面告知办理结果。
第14条
安肇新河流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做好突发水污染事件的预防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处置、调查评估、事后恢复等工作。
发生突发水污染事件时,事发地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相邻行政区域同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启动应急响应,采取应急联动措施。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15条
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和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安肇新河流域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三)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16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对其生产经营等活动中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原始监测记录、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开展自行监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监测设备,并对监测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定、校准,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和维护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其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检查、修复。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17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并组织定期巡查、维护管理;发现他人借道排污等情况的,应当立即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留存证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安肇新河流域入河排污口进行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建立责任明晰、设置合理、管理规范的长效监管机制,加强入河排污口日常监管,有效管控入河水污染物排放。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肇新河流域入河排污口视频监控平台,实行入河排污口二十四小时连续可视化监控。
第1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工业布局,科学规划建设工业园区,完善现有工业园区功能,引导和组织相关企业入驻符合产业定位和规划的工业园区。
工业园区应当依法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1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安肇新河流域石油、化工企业的协作,建立地企联动机制,定期与企业对接会商,明确协同治理事项,研究具体治理措施,落实治理主体责任,推进安肇新河流域治理工作。
第2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相关规划,并根据规划要求,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维护和改造的投入。城镇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能力不足的,应当加快建设,或者进行提标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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