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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6-05-28 · 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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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28
云南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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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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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电信设施建设,保障电信设施安全和通信畅通,提供优质安全的电信服务,促进电信业健康发展,支撑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设施,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并实现电信功能的通信交换、传输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包括通信机房、基站、光(电)缆、管道、杆(塔)、分线箱(盒)、交接箱(间)、节点设备等。
法律、行政法规对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支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资金、土地等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建设和保护的相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配合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4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电信管理机构)负责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省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委托的信息化主管部门等行政部门或者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依照委托的范围和权限依法履行相关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草、商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5条
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不得阻碍依法实施的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6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电信普遍服务义务,加大对民族地区、农村地区和边远地区的电信设施规划和建设力度。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便利条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大电信设施建设投入,扩大网络覆盖范围,提升网络速率、安全性和稳定性,提高综合服务质量,并为传统产业数字化转型、低空经济发展及各类新业态提供优质、可靠的网络支撑与信息服务。
第7条
鼓励社会资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电信管理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普及电信设施建设保护法律、法规和电信设施安全、电磁辐射等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信设施保护意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9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信息通信行业发展规划、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省信息通信行业发展规划,并按照规定备案。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省国土空间规划和信息通信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州(市)、县(市、区)编制电信设施专项规划。编制电信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报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规划一致性审查后,方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规划批准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专项规划空间性管控内容纳入详细规划。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在编制、修订涉及电信设施建设的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组织的意见。
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企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信息通信行业发展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
第10条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资源共享、破除垄断的原则,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等要求。
第11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信息通信行业发展规划和电信设施专项规划,统筹组织电信设施的建设,实现资源共享,避免重复建设。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对已建电信设施,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放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可以由各方协商一致后通过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实现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公共安全防护、道路交通、市政、广播电视、电力等设施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与电信设施共建共享。
第12条
使用国有土地建设电信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公用设施建设用地相关手续;使用集体土地建设电信设施的,采用租赁等方式协商解决,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沟),为电信线路入地提供条件。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在城市中心城区的城镇开发边界内建设架空电信线路,已有的架空电信线路应当逐步入地。
在自然保护地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及传统村落、城市广场、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等区域建设电信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保护文物和自然资源,与当地自然的生态环境特点、城乡建设风貌、建筑风格相协调,并采取美化或者隐蔽措施。
第14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国有独资和国有资本控股企业所属建筑物,或者国有资本投资为主的公共设施,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为公用电信设施建设无偿提供必要的场地和便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布、更新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无偿开放的目录。
第15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电信设施:
(一)开发区、产业园区、边境口岸;
(二)城镇道路、高等级公路、轨道交通、铁路;
(三)机场、车站、港口、码头;
(四)学校、医院、养老机构、文化体育场馆;
(五)公共机构办公场所、住宅小区;
(六)旅游景区、村镇、集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主体工程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一款所列项目的开发人、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电信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通过与项目开发人、所有人和管理人以及电信用户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区域提供服务,限制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服务。
第16条
建(构)筑物内的信号盲区或者弱区、移动通信话务量高的大型场所、通信网络频繁切换的场所等区域,应当设置通信网络室内覆盖系统。其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满足多套公众移动通信系统的共享要求,实现多网合一、避免相互干扰。
第17条
因新建、改建、扩建电信设施,造成相关权益人经济损失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无补偿规定的,由电信业务经营者与相关权益人协商解决;违法造成相关权益人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18条
电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安全标准。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认证标准的电信设施,开展通信基站周围环境敏感目标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确保生态环境质量达标,并及时公开电磁辐射环境监测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电磁环境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通信基站影响其合法权益,对通信基站电磁辐射提出异议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委托依法通过计量认证的监测机构开展环境监测,并将监测报告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重点核实监测结果是否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标准,对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整改。
第19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电信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障电信设施安全运行,电信设施终止使用后应当及时拆除,并依法做好清理工作,避免发生意外。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督促电信业务经营者及时清理废弃的电信设施。
第三章 设施保护
第20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设施保护工作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国家规定在电信设施周围设置警示标识,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二)开展保护宣传,加强巡回检查、检修和设施维护,及时发现、处置安全隐患;
(三)建立健全电信设施安全分级保护、风险评估制度;
(四)制定应对突发事件的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建立通信应急队伍,保障应急设备、物资的储备,组织通信应急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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