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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现代商贸物流发展促进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6-05-28 · 共 5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5-28
河北省现代商贸物流发展促进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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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贯彻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高质量建设全国现代商贸物流重要基地,促进商品要素资源畅通流动,推动形成系统完备、创新引领、协同高效的现代流通体系,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现代商贸物流发展促进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商贸物流是指包括商贸流通业和物流业在内的相关服务活动。 本条例所称商贸流通业是指商品流通和为商品流通提供服务的产业,主要包括批发和零售、进出口贸易、商品运输等服务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流业是指按照用户要求,使物品从供应地向接收地实体流动中形成的复合型服务业,主要包括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信息处理等服务活动。
第3条
发展现代商贸物流应当按照国家部署,以绿色、智慧、融合、安全、高效为导向,以现代商贸流通体系和现代物流体系为支撑,构筑空间布局合理、基础设施完备、标准体系完善、市场发育健全,服务京津冀、辐射全国、联通世界的商贸物流创新发展高地。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现代商贸物流发展促进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统筹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资源调配、政策衔接等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负责现代商贸流通业相关工作,组织拟订国内贸易、对外贸易发展政策,推进国内贸易流通体系、对外贸易促进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现代物流业相关工作,拟订现代物流发展规划政策,协调推进物流和供应链体系组织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优化交通运输通道,促进多种交通运输方式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数据政务服务等有关部门,供销合作社、海关和邮政管理机构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现代商贸物流发展促进相关工作。
第5条
本省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其他省份现代商贸物流衔接协作,推动重大基础设施共建共用,协同构建服务网络。 第二章 规划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现代商贸物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现代商贸物流发展促进相关规划,明确空间布局、产业结构、基础设施等内容,并与国土空间、产业发展等规划相衔接。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现代商贸物流发展促进相关规划。在制定其他规划时,应当对接国家物流枢纽承载城市、国家现代流通战略支点城市、国家骨干冷链物流基地承载城市、国家邮政快递枢纽承载城市、全国零售业创新提升试点城市等国家级功能城市布局,提升商贸物流设施资源利用效率。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推动现代商贸物流发展促进相关规划实施,协调各部门落实主要目标和重点任务,开展实施情况动态监测和效果评估。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及时调整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措施。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省内高速公路互联互通,强化与北京市、天津市及其他周边省份高速公路对接;加快公路线路干支衔接,推进县域间公路联网;推进港区、物流园区、工业园区与干线公路的连接线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统筹铁路专用线规划建设,支持铁路专用线进入港口堆场、工业园区、物流园区、工矿企业等。
第9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港口基础设施布局和建设。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港航等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集装箱、能源、铁矿石等专业码头,完善进出港航道、岸电等公共设施和接卸、储存、中转设施,推进港口设施共享共用。鼓励港口企业建设内陆“无水港”。 支持本省港口与天津港等周边省份港口合作共建环渤海世界级港口群,打造便捷出海口。
第10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机场布局,支持枢纽机场改扩建,建设支线机场;支持省内机场争取航班时刻资源,增开全货机航班航线;支持有条件的运输机场完善海关查验、国际邮件快件等配套设施,推进建设航空物流园。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有序推进通用机场规划建设,构建区域短途运输网络;推动低空物流设施建设,布局建设起、降、转运场站,完善通信导航、安全监管等基础设施。 本省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对接,推进北京大兴国际机场临空经济区一体化高质量发展,强化本省干线、支线机场与国际枢纽机场协调联动,推动形成京津冀世界级机场群。
第11条
本省国家物流枢纽承载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划,优先利用现有物流园区以及货运场站、铁路物流基地等设施,整合铁路专用线、专业化仓储、多式联运转运、区域分拨配送等物流设施及通关、保税等配套设施,根据需要新建物流设施,因地制宜建设港口型、陆港型、生产服务型、商贸服务型国家物流枢纽。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交通、产业等要素资源,合理布局物流园区,将园区建设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范围。推动物流园区加强运输、储存、装卸、分拣、包装等设施建设,完善公共服务、生活配套服务和商务服务功能,搭建公共信息平台。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城市配送网络,推动建设公共配送中心和末端服务设施。支持仓储、运输、电商、邮政、快递等各类企业建立公共配送中心;鼓励小微超市、便利店等拓展送货取货功能,支持发展智能提货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配送网络,推动建设县域快递物流中心、乡镇配送节点和村级寄递物流综合服务站。鼓励企业依托乡镇连锁超市、客运货运场站、快递网点、农资站等,建设乡镇配送节点。整合村庄邮政、快递、供销、电商等,利用村内公共设施,建设村级寄递物流综合服务站。鼓励有条件的农村地区,发展县域快递物流中心直通村级寄递物流综合服务站的配送网络。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快递末端服务设施纳入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范围,组织有关部门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快递末端服务设施建设。 新建住宅小区、商业楼宇、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医院等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快递末端服务设施;未规划、未建设快递末端服务设施的,可以依法利用现有闲置场所增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推进城市更新中,应当统筹考虑快递末端服务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第15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商务等有关部门和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应急物流体系建设,依托物流枢纽和物流园区,建设全国性和区域性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基地;依托交通运输通道和仓储物流设施,布局建设应急物资分拨转运中心。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布局商贸物流设施与“平急两用”公共基础设施,完善应急物流设施网络。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港航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国家综合立体交通网,布局建设多式联运转运设施、转运场站,推进场站、设施、设备、管理等标准对接,推动不同运输方式、不同作业环节衔接转换。 鼓励企业完善港口、陆港、机场集疏运体系,推广集装箱多式联运和多种形式甩挂运输,支持公铁水联运、陆空联运、水水联运等;加强铁路、公路、水运、民航、邮政等交通运输信息开放共享,推行“一单制”贯通、“一箱制”联运。
第17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跨区域联动机制,统筹推进本省商贸物流设施与国家物流枢纽网络有效对接,支持都市圈内商贸物流设施一体化衔接,城市群间商贸物流设施协同联动,产业集群与商贸物流设施联通。 第三章 商贸流通
第18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城市空间布局,推动城市核心商圈完善商贸公共服务配套设施,推动区域商圈提升商业综合体、高端商务区等设施条件,推动社区商圈优化便民商业设施布局。鼓励有条件的设区的市依托现有设施培育商旅文体健融合的消费空间,打造沉浸式、体验式消费场景。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商务、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应当健全县域商业体系,加快县乡村商业网络建设,推动县城商贸设施改造提升,推进乡镇集贸市场标准化改造,支持建设“多站合一、一站多能”的村级商业网点。
第19条
鼓励商品批发市场与零售门店、电商平台加强渠道对接,完善商品集散、分拨、储运等功能,推动传统商品批发市场转型升级。优化区域性工业品专业市场布局,建设服务重点制造业集群的供应链集成服务基地。依托农产品主产区、主销区、集散地,建设和改造农产品批发市场,完善产销衔接,构建批发市场供应链服务体系。 鼓励商品批发市场与境外经贸合作区联动发展,打造国际区域商品集散中心。
第20条
鼓励商贸企业扩大源头直采范围,建立商品准入和质量管理机制,探索发展自有品牌。鼓励传统零售企业发展新业态,因地制宜实施差异化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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