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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地方法规2026-06-05 · 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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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05
承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当前版本
2018-05-31
承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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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的基本原则,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立法工作机制,有序开展立法活动,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法律规定由地方性法规作出规定的。
前款所列事项中,涉及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6条
地方立法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7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各方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第8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拟定立法计划草案,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项目相关工作。
制定立法规划和拟定立法计划草案,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发表意见。
第9条
提出制定或者修改立法项目的,应当随申请立项报告提交法规草案以及说明,说明应当包括调研起草情况,制定或者修改的必要性、可行性,规范的主要内容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提出废止法规项目的,应当说明废止理由和废止后相关的社会关系调整的替代处理措施。
第10条
提出立法调研项目建议的,应当在申请立项报告中对立法必要性、规范的主要内容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和立法调研安排等作出说明。
列入立法计划的调研项目,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于当年完成,向主任会议报告调研结果。
第11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意见,提请主任会议研究,按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2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一般不做调整。年度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报经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第13条
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按照立法计划,做好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起草工作。有关机关和部门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前参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调研论证活动。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兴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4条
地方性法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制定起草工作方案,保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按时高质量完成。
地方性法规在提请审议前,涉及主管部门权责不明确,或对法规草案中存在较大分歧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做好研究论证,进行协调明确形成统一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需经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提请审议时应当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会签意见。
第15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规的衔接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商会或者向社会公开地方性法规草案等形式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16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
第17条
承担起草职责的有关机关和部门不能按照立法计划按时提请审议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未提请审议原因和有关情况。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1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20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时,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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