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清远市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6-06-05 · 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6-05
清远市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条例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避免、减轻暴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暴雨灾害预警、响应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暴雨灾害,是指暴雨及其引发的洪水、山洪、地质灾害、城乡积涝、农田渍涝等灾害。
第3条
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遵循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预防为主、科学防御的原则,实行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区域协作、流域协同的工作机制。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健全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机制,将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制定本辖区内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开展暴雨灾害防御设施设备检查、知识宣传和技能普及、风险隐患排查治理、信息传递、先期处置、灾情险情报告、人员转移安置、抢险救灾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制定应急预案并演练,开展风险隐患排查、防御知识宣传等工作;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传达预报、预警、转移、避灾等信息和收集、上报灾情,组织村民、居民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5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暴雨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暴雨灾害风险评估。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暴雨灾害的预警与响应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防汛工作;组织指导暴雨灾害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核查灾情,发布灾情以及救灾工作情况;组织、协调灾区救灾和救助受灾群众;监督、指导和协调抢险救灾时期安全生产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山洪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和防御工作;组织、指导开展在建、在管水利工程风险隐患排查和安全度汛工作,组织实施水工程调度,发布水工程泄洪预警和水工程险情预警;接收处置水文部门发布的江河洪水预警,发布江河洪水漫溢风险提示预警;组织、协调、指导防御洪水应急抢险和提供技术支撑。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地质灾害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指导开展地质灾害风险隐患排查工作,组织专家对发生的地质灾害灾情、险情进行应急调查,为应急处置提供技术支撑。 水文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水情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发布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林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消防救援、海事、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暴雨灾害预警与响应相关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暴雨灾害相关法律法规和防御知识,提高社会公众对暴雨灾害的避险意识和应对能力。 学校应当把暴雨灾害防御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提高学生对暴雨灾害的避险意识和应对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开展暴雨灾害预警、应急防范、自救互救等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体系和预警联动工作机制,加强部门共建和信息共享,完善预警信息发布制度;组织开展气象科学研究和技术攻关,提升临灾预警和服务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开展气象灾害防御专用设施建设、维护等工作。 暴雨监测、预警、信息播发等气象灾害防御专用设施及其警示标志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其建设和维护,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第8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气象服务和应急管理能力建设,推动乡镇(街道)气象服务站建设。 乡镇(街道)气象服务站负责属地暴雨灾害预警信息传播,指导当地群众防御暴雨灾害,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收集灾情信息和处置突发暴雨灾害,管理本辖区内气象设施,开展暴雨灾害防御知识科普和法律、法规宣传等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街道)气象服务站建设的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应急救援力量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应急救援力量体系保障,统一调度、调配本级应急救援力量、装备、物资;支持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建与属地救援需求相适应的应急救援志愿队伍,发动党员、网格员、退役军人等群体参与应急救援。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立社会应急救援队伍。社会应急救援队伍参与抢险救援,应当接受应急管理部门统一指挥、调度。
第10条
暴雨灾害防御应急物资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和分级负担制度,可以由政府自行储备,也可以委托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代为储备。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暴雨灾害特点、人口数量和分布情况等,做好暴雨灾害防御物资储备工作,建立完善物资的采购、储备、调用、共用共享、紧急配送等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应急物资的储备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数量、分布等情况,合理规划布局,综合利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人防设施和依托文化、教育、体育、旅游等场所,建设或者确定应急避难场所,标注明显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乡镇、街道和自然灾害易发多发区域的行政村(居委会)、人口密集的自然村,应当至少确定一个应急避难场所或者避难点。每个应急避难场所、避难点应当指定一名联系人,并结合实际配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紧急情况下,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有关设施和场地作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配合。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被征用的设施和场地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的设施和场地损毁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鼓励暴雨灾害发生地的公共场所、沿街店铺、单位等为公众避险、避雨提供方便。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完善应急通信系统建设,确保暴雨灾害防御和抢险救灾工作的通信畅通。 电力、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电、供水重点保障单位名录,保障应急抢险、通信、医院等单位的电力供应、用水需求。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紧急医疗救治、疾病预防和卫生保障机制,明确卫生应急队伍的医药器械、救护车等配置标准。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暴雨灾害普查,建立暴雨灾害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气象灾害防御社会组织进行暴雨灾害风险评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普查和评估结果划定暴雨灾害风险区划,确定暴雨灾害防御重点区域,建立暴雨灾害风险阈值库,分区域制定防范应对措施,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暴雨灾害风险区划、防御重点区域、风险阈值等信息。暴雨灾害防御重点区域应当根据普查和评估结果进行动态更新。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暴雨灾害防御重点区域的防御暴雨基础能力建设和供电、供水、通信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气象、自然资源、水行政、水文、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和机构,结合本地暴雨灾害特点以及历史灾情数据,制定暴雨灾害防御重点区域防范应对措施。
第15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建设防灾减灾规划、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确需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其他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在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时,应当充分考虑暴雨灾害的风险性。
第16条
各级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汛应急预案时,应当将暴雨预警纳入应急响应启动条件。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暴雨预警标准以及发布流程,及时发布暴雨预警。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暴雨灾害风险预判会商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密切关注暴雨天气变化,加强预报预警信息会商研判,根据会商研判信息做好防御应对准备。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暴雨灾害预警信息快捷传播渠道,加强面向临灾群体的靶向预警能力建设,落实直达基层的临灾预警叫应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因地制宜配备和完善卫星电话、广播、喇叭、报警器、铜锣、口哨等设施设备,确定人员负责接收和传播暴雨灾害预警信息,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时传播暴雨灾害预警信息和防御指引。 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接收到暴雨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本行业、本系统传播。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暴雨灾害预警信息快速传播的“绿色通道”,确保多途径、多手段、及时向社会公众传播暴雨灾害预警信息。 公共场所电子显示屏、有线广播等传播媒介所属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暴雨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传播工作。
第19条
市、县(市、区)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接收到气象主管机构发布的暴雨预警后,应当及时组织会商研判,启动、调整应急响应。 县(市、区)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乡镇(街道)暴雨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指导,组织开展联防联控。 应急响应启动后,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相关成员单位应当加强值班值守,保持通讯畅通。气象、应急管理、水文、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密监测预报,实时共享信息。
第20条
暴雨灾害预警发布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预案、预警信息、会商意见和实际情况,依法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政务新媒体、应急广播系统、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等多种渠道,持续滚动发布或者更新预警信息、风险提示、防御指南和紧急通知,确保公众及时知悉; (二)组织力量对山洪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隐患点、中小河流、水库、山塘、堤防、水闸、泵站、城市低洼易涝点、地下空间、下穿立交桥、在建工地、危旧房屋、临时构筑物、户外广告牌、旅游景区、农业设施、交通干线、电力设施、通信设施、供水供气设施等重点部位和关键设施,进行巡查、监测和隐患排查;对发现的隐患及时采取警示、加固、排险等临时处置措施; (三)检查、补充和维护防汛抢险物资、装备、器材,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组织消防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民兵应急力量、社会应急力量等进入备勤状态,做好出动准备;根据风险研判,在重点区域、高风险部位科学预置应急救援力量、抢险物资和大型排涝设备; (四)对水厂、电厂、气站、通信枢纽、交通枢纽、医院、学校、养老机构、应急指挥中心、重要物资仓库、危险化学品企业等重要民生保障场所和关键基础设施,采取必要的防水、防涝、加固、备用电源启用等防护措施,落实应急保障预案; (五)通知并指导位于危险区域的人员做好紧急避险转移准备,告知转移路线、安置点和注意事项;开放或者准备开放应急避难场所,检查场所安全和应急物资、生活必需品储备情况;组织人员核实特殊群体信息,做好针对性转移安置救助准备,及时组织落实临灾转移避险工作; (六)加强对易积水、易塌方、易漫水路桥等重点路段的巡查和动态监控;在积水、塌方等危险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采取引导绕行、限速、限行等临时交通疏导措施,甚至采取管制或者封闭措施;保障应急抢险救援、医疗救护、指挥调度等特种车辆通行畅通; (七)动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协助开展预警信息传播、风险提示、隐患排查、弱势群体帮扶、秩序维护等工作;持续发布面向公众的安全防护指引,指导公众做好居家防范、出行安全、自救互救等; (八)采取停课、停工、停产、停运、停业的一项或者多项措施;通知或者要求户外大型活动、集会、露天集体活动、高空作业、水上活动等组织者或者责任人采取暂停、延期或者加强防护等措施; (九)做好灾情信息收集、汇总、分析工作,及时、准确向上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雨情、水情、险情、灾情、工作动态以及采取的应急措施等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