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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6-05-29 · 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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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29
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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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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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牲畜屠宰管理,保证牲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牲畜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牲畜,是指猪、牛、羊。 本条例所称牲畜产品,是指牲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3条
本省实行牲畜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牲畜屠宰活动。 本条例所称牲畜定点屠宰场点,包括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牲畜屠宰点。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牲畜屠宰管理工作所需必要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牲畜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牲畜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6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市场导向、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统筹考虑地方风俗习惯、环境承载能力,结合牲畜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牲畜产品消费等情况,制定全省牲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牲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牲畜定点屠宰场点设置、政策措施等内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牲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牲畜屠宰行业发展实施方案,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7条
鼓励、引导牲畜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培育和创立地方特色品牌。 鼓励、引导牲畜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推进规模化、标准化、智能化建设,促进牲畜屠宰行业优化升级。
第8条
牲畜屠宰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会员单位严守质量安全底线、诚信守法经营,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
第9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省牲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食品安全、动物防疫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牲畜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屠宰多种牲畜的,应当分别有独立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四)有病害牲畜及牲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五)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六)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10条
申请设立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的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选址需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项目选址是否符合省牲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要求,并于三十个工作日内回复申请人。
第11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建设竣工后,申请人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设立申请材料。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审查情况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审查情况和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的决定。准予设立的,颁发牲畜定点屠宰证书和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准予设立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12条
牲畜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名称、生产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屠宰畜种等事项。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应当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不再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牲畜定点屠宰证书,并交回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13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或者原址重建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请牲畜定点屠宰证书。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手续;增设屠宰畜种的,经发证机关核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后,变更牲畜定点屠宰证书。
第14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的,应当提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六个月的,在恢复营业前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小型牲畜屠宰点
第15条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便民原则,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设置向本地市场供应牲畜产品的小型牲畜屠宰点。县级人民政府征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意见后,作出决定;同意设置的,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16条
小型牲畜屠宰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省牲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食品安全、动物防疫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待宰间、屠宰间以及屠宰设备;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四)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五)有病害牲畜以及牲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签订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17条
申请人申办小型牲畜屠宰点应当提交选址需求。收到选址需求申请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于三十个工作日内回复申请人。 小型牲畜屠宰点建设竣工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小型牲畜屠宰点证书和标志牌。
第18条
小型牲畜屠宰点证书应当注明供应区域。小型牲畜屠宰点屠宰的牲畜产品不得在供应区域范围以外销售。 小型牲畜屠宰点屠宰的牲畜量应当与供应区域范围内的牲畜产品消费总量相适应。 第四章 屠宰管理
第19条
牲畜定点屠宰场点应当建立牲畜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的牲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牲畜定点屠宰场点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生产风险隐患排查整治,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20条
牲畜定点屠宰场点应当建立牲畜进场点查验登记制度。 牲畜定点屠宰场点应当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和牲畜标识,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牲畜的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对没有附具检疫证明等文件、牲畜标识不符合规定、检疫证明等文件与现场查验情况不符或者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不得入场点,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发生动物疫情时,牲畜定点屠宰场点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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