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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养老服务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6-05-27 · 共 7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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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27
重庆市养老服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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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满足多元化养老服务需求,规范养老服务工作,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老年人子女以及其他赡养人、扶养人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精神慰藉、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3条
养老服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家庭尽责,坚持统筹发展、保障基本、市场运作、普惠多样。
第4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完善基本养老服务制度,研究解决养老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与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口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5条
民政部门负责统筹推进、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养老服务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健康服务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医养结合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经济信息、公安、财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体育、税务、金融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养老服务有关工作。
第6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养老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协助开展养老服务工作。
第7条
本市充分发挥老龄委作用,建立养老服务联席会议制度,健全组织协调监督机制,推动老龄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科协等社会团体和老年人组织、社工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根据章程或者职责,开展养老服务有关工作。
第8条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和提供养老服务,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健全开放、竞争、公平、有序的养老服务市场。
社会各界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加强养老服务公益性宣传,倡导健康养老新理念,传播适合老年人的健身、医养、康养、防诈骗等知识,营造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老年友好型社会氛围。
第9条
本市加快养老服务能力建设,丰富数字化服务场景,推广智慧养老应用,推进养老服务体系与社会保障体系、健康支撑体系衔接,打造便捷高效养老服务圈。
第10条
本市加强养老服务跨区域合作,推进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养老服务资源互补、信息互通、市场共享、人才共建,加强养老服务有关技术标准、服务模式、发展经验等方面的国内外交流,为老年人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二章 支持保障
第11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养老服务发展规划,推进养老服务业制度、标准、设施、人才队伍建设,满足养老服务需求。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市、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养老服务网络,优化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专业支撑、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供给格局,加快构建分级分类、普惠可及、覆盖城乡、持续发展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12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基本养老服务供给,直接提供或者支持有关主体向老年人提供基础性、普惠性、兜底性服务,制定并公布本级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明确基本养老服务的对象、内容、标准、方式、责任主体等,并根据人口、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13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养老服务协作机制,通过运营管理、人员培训、技术指导、设备支援等帮扶方式,提高农村养老服务水平,促进城乡养老服务均衡发展。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养老服务能力建设,支持优化整合乡镇(街道)敬老院,建设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乡镇(街道)敬老院确需撤销或者合并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形式多样的养老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经济收益按照一定比例用于解决本村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照规定开发设置养老服务公益岗位。
第14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养老服务有关产业政策,促进养老照护、老年用品生产、智慧养老、康养地产等养老产业高质量发展,支持养老产业与生物医药、康复辅助器具、文化旅游等其他产业融合发展。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银发经济,推动与老年人生活密切相关的食品、药品以及老年用品行业规范发展。支持企业推进适合老年人使用的智能化、辅助性产品的研发、创新和应用,提高老年人适用产品的质量和水平。
第15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养老服务信息资源,建立养老服务信息平台,健全养老服务信息共享机制,提供信息查询、网上办事、供需对接、综合监管等服务,增强跨部门、跨区域数据互联,提升协同合作水平。
支持发展智慧养老服务,推动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智能产品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智慧养老服务,推动养老服务产业信息化、智能化发展。
第16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按照人均用地不低于0.2平方米的标准,合理安排用地需求,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程序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老龄人口占比较高或者老龄化发展较快的区县(自治县),可以适当提高用地标准。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优先保障养老服务设施以及失能失智老年人照护、医养结合相关服务设施用地。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用地,可以依法采取划拨方式供应;营利性养老机构用地,可以依法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供应。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国土空间规划有关要求,落实乡村养老服务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标准。农村养老服务设施以及村卫生室等医养结合相关服务设施,应当优先利用闲置集体建设用地。
第17条
新建住宅项目,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详细规划,明确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有关要求,在土地出让公告中明确养老服务设施的面积、规模、产权归属、移交条件和要求等内容。
新建住宅项目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住宅项目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原则上于首期配套建成,且不得拆分。
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对新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内容予以核实。
新建住宅项目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按照协议约定属于政府所有的,建设单位应当将设施移交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并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
第18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更新工作中,配套完善养老服务设施。
已建成居住区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配建面积标准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公有住房、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等房屋资源,通过补建、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方式进行配置。
第19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组织利用闲置资产改建养老服务设施。
在符合安全、健康、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前提下,鼓励利用闲置的办公用房、学校、宾馆、医院、厂房、商业设施、集体用房等房屋和场所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闲置集体建设用地,自主建设运营或者通过土地使用权入股、联合经营等方式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建设运营养老服务设施。
第20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本市规定进行建设,并符合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要求。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投资、资助、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破坏、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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