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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航道条例地方法规2026-05-28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5-28
四川省航道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当前版本
2018-05-31
四川省航道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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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促进水路运输高质量发展和水资源综合利用,推进交通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除外。 本条例所称航道,是指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等水域中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包括通航建筑物、航道整治建筑物和航标等航道设施。
第3条
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安全畅通、生态环保的原则。
第4条
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工作的领导,保持和改善航道通航条件,保护航道安全,维护航道网络完整和畅通,合理开发利用航道资源。 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规划、建设、养护、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 航道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协助做好航道保护等工作。
第5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航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分级负责航道管理工作,具体管辖航道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有航道机构的,航道机构依法承担航道具体事务性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草原、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航道有关工作。
第6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路运输发展需要,统筹推进智慧航道建设,提供多元化航道信息服务,提升航道管理与服务水平。 交通运输和自然资源、水行政、气象等部门以及枢纽运行单位应当共享航道、地质灾害、水文、气象、枢纽运行调度等信息。
第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落实对航道建设、养护、保护、通航建筑物运行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的相关要求。
第8条
本省加强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协作配合,推动航道管理区域信息共享、上下游联勤联动、干支流衔接协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毗邻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航道规划、建设、养护、保护、安全应急等方面加强协作,推进通航建筑物联合调度和航道领域协同执法,协调有关事项。 第二章 航道规划与建设
第9条
航道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全国航道规划以及流域、区域综合规划,符合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并与涉及水资源综合利用、水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专业规划以及军事设施保护区划相协调。 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航道的,应当与航道规划相衔接。
第10条
航道技术等级按照通航标准确定为一至七级和等外级。航道技术等级包括现状技术等级和发展规划技术等级。 现状技术等级一至七级的航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等外级航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在省航道规划中予以确定。
第11条
省航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编制,在编制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和航道沿线市(州)人民政府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省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第12条
新建航道以及为改善航道通航条件而进行的航道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生态环境保护和防洪的规定,符合航道规划,执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检查,涉及航运(电)枢纽工程中的大坝、发电设施等专项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监督,可以委托相应的专业机构具体实施。
第13条
航道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航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档案、资产交付使用等相关手续,并由接收单位落实管理维护责任。 政府投资的航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
第14条
航道规划中确定的航道建设使用土地,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航道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权限落实航道建设使用土地,依法做好拆迁安置补偿等相关工作。
第15条
政府投资的航道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所需资金。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建设航道。
第16条
航道建设应当统筹融入流域发展布局,推动航道与港口、产业、城镇、生态融合发展,服务长江经济带、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促进流域协同治理和利益共享,服务流域经济高质量发展。 航道建设应当围绕沿线产业发展,规划建设短支航道、人工运河以及通港达园内河运输专用支线,促进港口码头、物流园区、铁路货运枢纽等与干线航道有效衔接。 航道与水利、水电、渔业、旅游等工程具备联合建设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建设资金,兼顾水路运输、防洪、供水、灌溉、发电、渔业、旅游等功能,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推动水资源综合利用。 第三章 航道养护与保护
第1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航道里程、等级、维护类别、维护标准、通航能力等因素,合理配备人员、装备、设施等,加强航道巡查和养护,保持航道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安全。
第18条
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航道现状技术等级,按照有关养护要求编制航道养护计划。
第19条
航道机构按照养护计划具体实施航道养护,无航道机构或者航道机构不具备养护工作能力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组织实施航道养护。 航道养护活动应当符合防洪、生态保护等要求,涉及办理相关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优化办理程序,提高效率。
第20条
航道维护尺度和内河航道图应当根据航道现状技术等级或者航道自然条件确定并公布。 航道维护尺度由市(州)航道机构确定并公布。 现状技术等级一至四级航道的内河航道图由省航道机构编制并公布;五级以下航道的内河航道图由市(州)航道机构编制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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