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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6-05-27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5-27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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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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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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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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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管辖范围内从事渔业生产及与渔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落实禁捕退捕要求,实行限额捕捞,发展增殖渔业、水产品加工业和流通业,拓展深远海养殖业,推进产业化经营,提高渔业生产效率、水产品质量和供应保障能力。
第4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渔业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立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公安、市场监管、水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海事、海警等有关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渔民负担。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渔民应当承担的税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向渔民收费、摊派、集资。
经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在收费现场向渔民公示。收费时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对不开具票据的,渔民有权拒绝。
第6条
本省沿海“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长江水域和太湖、滆湖、骆马湖、高邮湖、邵伯湖、宝应湖、洪泽湖等湖泊的渔业,由省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其他跨行政区域或者行政区域不明确的水域、滩涂渔业,可以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明确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苗种生产
第7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产发展需要,统筹全省水产苗种生产体系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水产苗种科学技术研究和水产优良品种选育、培育、推广。水产苗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申领《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三)有与水产苗种生产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繁殖用亲体来源于原种场、良种场,符合质量标准,群体达到一定数量。
第8条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水产原种场、良种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产苗种场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核发。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三十日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
第9条
苗种生产应当执行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符合苗种质量标准,实行亲本定期更新制度。经济杂交的亲本应当是纯系群体,可育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本,不得投放天然水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的水产苗种应当附有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明。
第三章 水域和滩涂养殖
第1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编制并实施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合理划定养殖区、限养区。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由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1条
从事水域和滩涂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滩涂生态环境和天然渔业资源,按照规划和控制指标,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密度和措施。
禁止在湖泊、河道内围堤筑坝。因养殖生产确需在河道内围堤筑坝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海滩涂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
第12条
在规划确定用于养殖的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合理确定养殖期限,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养殖生产者不得超过养殖证许可的范围从事生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具有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当地渔业生产者。
第13条
依法取得的国有水域滩涂养殖权,可以转让、出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出租:
(一)水域、滩涂管辖权有争议;
(二)违反养殖证管理规定;
(三)未经水域滩涂养殖权共有人书面同意;
(四)因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调整等原因,决定收回养殖水面;
(五)法律、法规禁止转让、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14条
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养殖证发证登记。
第15条
因规划调整、国家建设使用已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用于养殖的国有水域、滩涂,应当对持有该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经济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建设需要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章 渔业资源保护
第16条
对捕捞业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国家下达的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省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提出分解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下达。
本省范围内的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由省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提出捕捞限额总量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并向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17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禁渔区、禁渔期制度。
省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渔业资源状况、水生生物繁殖生长规律以及重点水生生物物种、水产种质资源保护需要,科学论证后设立并公布禁渔区、禁渔期,明确禁渔的区域范围、起止时间和禁止作业类型。
第18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本;捕捞作业时误捕的,应当及时放生;因科学研究、养殖、捕捞过坝、增殖放流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捕捞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省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渔业资源的状况,调整本省禁止捕捞和限制捕捞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怀卵亲本种类。
第19条
国家和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常年禁止捕捞和垂钓。
长江干流江苏段和省规定的禁渔区在禁渔期内禁止捕捞。
长江干流江苏段在禁渔期内禁止垂钓。
第20条
禁止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钓饵、窝料和添加剂垂钓。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所在湖泊水域,禁止使用多杆、多钩等器具和鱼虾类活体水生生物垂钓,禁止使用可视化设备、遥控器具垂钓,禁止利用船、艇、筏、浮具等辅助垂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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