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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地方法规2026-05-28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5-28
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当前版本
2020-09-25
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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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9-27
贵州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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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规范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依照法定程序公平、公正、公开进行。
第4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统一部署,省、市(州)、县(市、区)、乡(镇)应当分别建立换届选举领导和工作机制,负责统筹协调、组织实施、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换届选举工作。
第5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原则上为单数,且至少有一名妇女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名额,根据村的规模大小、经济发展等情况,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指导下,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6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7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因特殊情况需延期或者提前换届选举的,应当按程序报请批准。
第8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9条
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10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一般为三至七人,原则上为单数。村民选举委员会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议事原则。村民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原则上不得同时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推选产生后应当及时公布,报乡、民族乡、镇换届选举领导和工作机制备案。
第11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解答有关选举咨询;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三)研究确定和培训工作人员; (四)公布投票方式和日程安排;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村民选举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参选证; (六)组织候选人提名工作,明确候选人提名方式,审查候选人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 (七)办理委托投票手续,公布委托人和受托人名单,发放委托投票证; (八)制作或者领取选票,制作票箱,布置选举场地; (九)主持选举大会,组织投票,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宣布并上报投票结果,公布当选名单; (十)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一)受理申诉,处理选举纠纷; (十二)主持新老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 (十三)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选举工作方案内容主要包括时间安排、工作程序、人选资格条件、选举办法、纪律要求等。选举工作方案在乡、民族乡、镇换届选举领导和工作机制指导下,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权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并完成工作移交时终止。
第12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其职务终止。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现变动的,应当及时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换届选举领导和工作机制备案。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13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簿记载的日期为准。
第14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或者从事村务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居住村、从事村务工作的村登记参加选举的人员,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居)民委员会的选举。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开展选举资格审查,需要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提供协助的,以上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15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进行审核确认,并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出现变动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16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党组织或者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推荐。提名推荐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宗教活动或者邪教活动的,不得作为候选人。 提名推荐的候选人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
第17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确定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职数,分职位的候选人名额。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
第18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提名有效并在县(市、区)和乡(镇)换届选举领导和工作机制指导下进行资格审查后,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本人不愿意被列为候选人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两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说明。候选人名额不足时,按照原候选人提名结果依次递补,并经过资格审查后确认。候选人名单变化情况应当及时公布。 候选人一经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变更。
第19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选举前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设想、回答村民提问,应当实事求是,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20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前,应当完成以下准备工作: (一)核实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人数,办理委托投票,并公布委托人和受托人名单; (二)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发票人、登记人和公共代写人等选举工作人员名单,并在选举日五日前公布; (三)在选举日二十日前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投票方式; (四)准备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场地; (五)公布写票方法和选举注意事项; (六)其他选举工作准备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计票、唱票、发票、登记和公共代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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