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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6-05-28 · 共 6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5-28
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3 条
当前版本
2023-11-29
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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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25
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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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3-30
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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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合法、公平、高效的原则。
第4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5条
本省加大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力度,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和完善经营者守法、消费者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共同治理体系;统筹推进消费环境建设,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增强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市场监管、发展改革、商务、文化和旅游、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广电、新闻出版、体育、金融管理、电信、邮政、民航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7条
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与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 消费者的权利
第8条
消费者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二)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四)公平交易的权利; (五)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六)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七)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八)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9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10条
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及其服务态度等作出客观评价,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有权将有关情况如实全面向大众传播媒介反映。 消费者有权对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有权对行业组织制定的行业规则、相关标准、示范合同文本或者经营者共同约定的事项中有关消费者权益的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二节 经营者义务的一般规定
第11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执行强制性标准;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第12条
经营者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真实、全面地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相关信息,不得有欺诈行为,不得通过虚构经营者资质、资格或者所获荣誉,虚构商品或者服务交易信息、经营数据,篡改、编造、隐匿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13条
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和场所,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地、设施、设备等,经营者应当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说明或者标明正确使用的方法和防止发生危险的注意事项,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消费者在经营场所遇到危险或者受到侵害时,经营者应当给予及时、必要的救助。
第14条
经营者通过网络、广播、电视、电话、报刊、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所作的宣传说明应当与其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相一致。
第15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或者使用预先拟定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作出规定的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单独告知、字体加粗、弹窗等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选择调解、仲裁或者诉讼解决消费争议的权利;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16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公示营业执照和其他与经营业务相关的行政许可证照。 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在其首页、视频画面、语音、商品目录等处以显著方式标明或者说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还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经营者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或者通过宣讲、抽奖、集中式体验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应当建立场内经营管理制度,核验、更新、公示经营者的相关信息,供消费者查询。 通过加盟等形式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17条
经营者不得以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技术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选择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通过搭配、组合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延误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经营者不得设定最低消费数额,不得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数量、用途等为由拒绝履行法定义务。
第18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以法定计量单位作为结算标准,在显著位置清晰、醒目标注商品计量单位,并保证计量结果准确,不得拒绝消费者复核计量结果。 商品交易市场应当在市场主要出入口等显著位置设置经检定合格的公用计量器具并定期检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具有作弊功能的计量器具; (二)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铅(签)封或者伪造数据; (三)使用铅(签)封已损坏的计量器具; (四)将商品包装物重量计入商品净含量;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准确、清晰、明白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第19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显著方式标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价格和计价单位或者服务的项目、内容、价格、计价方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做到价签价目齐全、内容真实准确、货签对位、标识清晰醒目。标示内容有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 经营者销售商品同时有偿提供配送、搬运、安装、调试等附带服务的,应当对附带服务进行明码标价。附带服务不由销售商品的经营者提供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或者说明。
第20条
经营者以先消费后结算提供服务的,除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明码标价外,还应当在结算前向消费者出具结算清单,列明所消费的服务项目、价格以及总收费金额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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