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梧州市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6-06-05 · 共 7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6-05
梧州市立法条例
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7 条
当前版本
2016-04-15
梧州市立法条例
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5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法治梧州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原则。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5条
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所规范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6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事项; (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的事项; (三)本市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予以规范的特别重大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7条
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8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等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任期的第一年组织编制立法规划,每年的第四季度组织编制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9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专门委员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公开征集立法项目的建议,其他组织和个人也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项目的意见和建议。 提出立法项目建议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内容主要包括:法规名称、立项依据、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及其可行性。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前,通过网络、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征集立法项目。
第10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研究、论证、评估,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意见。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各有关机关和组织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制定、调整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通过前应当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做好衔接工作,统筹协调立法建议项目的征集和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执行。
第12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其他机关或者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以及专家、学者起草。 重要立法项目可以由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共同担任组长,组织实施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协调解决立法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
第13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法规草案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进行论证;对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法规草案,应当采取召开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第14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的调研、起草、论证等相关工作,了解起草工作的进展和动态,与起草单位及时沟通、交换意见。
第15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二)立法指引; (三)法规草案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书面反馈材料; (四)立法依据等相关立法参阅材料。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如报送的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要求提案人补充完善。
第16条
提案人应当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前,对法规案中有关执法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划分做好协调工作;对与部门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等重大问题做好论证工作。
第17条
提案人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将法规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不能按时提出的,应当书面向主任会议说明理由。
第18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应当开展立法调研活动。调研结束后,及时向主任会议提交书面调研报告,并抄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开展立法调研活动,可以邀请有关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审议程序
第1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20条
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