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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地方法规2026-06-16 · 共 5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6-16
海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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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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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藏传佛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提高藏传佛教管理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和《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藏传佛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藏传佛教事务及其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3条
公民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不得歧视信仰藏传佛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藏传佛教不同教派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藏传佛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行政、司法、选举、教育、婚姻等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藏传佛教宣扬、支持、资助民族分裂主义、宗教极端主义、暴力恐怖主义,不得利用宗教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4条
藏传佛教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系统推进我国宗教中国化,积极引导藏传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5条
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6条
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传承和弘扬“两弹一星”精神,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顺与社会稳定。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经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不得形成隶属关系。
第7条
藏传佛教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和藏传佛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8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纳入整体工作部署,建立健全藏传佛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9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听取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为佛教协会和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藏传佛教工作纳入社会治理体系,建立健全藏传佛教工作部门联合执法协调机制,协调化解涉及藏传佛教的矛盾纠纷。
第10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藏传佛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政策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会同相关部门对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进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宗教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对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以及藏传佛教活动管理中的有关行政事项,依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查、审批和报备; (三)对下级人民政府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维护藏传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四)指导和监督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工作; (五)协调联系藏传佛教界代表人士,承担组织藏传佛教界代表人士学习、参观、考察等事宜; (六)协调解决涉及藏传佛教领域的矛盾纠纷; (七)负责藏传佛教事务基础信息数据的管理维护和信息化平台建设; (八)培养精通经典教义、精通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双通”人才; (九)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和个人对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捐赠财物、捐建项目进行监督; (十)依法管理游散僧尼;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对藏传佛教事务的依法管理和服务职责。
第11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藏传佛教工作属地管理职责,落实工作责任制,对民主管理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管理藏传佛教事务;发现涉及藏传佛教的非法组织、非法传教人员、非法活动、乱建滥建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和大型露天藏传佛教造像以及利用藏传佛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等情况的,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章 佛教协会
第12条
佛教协会的成立、变更和注销,依据《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宗教团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佛教协会应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13条
佛教协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能: (一)向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宣传党的方针政策及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教育引导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正确处理国法与教规关系,增强国家意识、法治意识、公民意识; (二)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指导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和教职人员开展正常的活动; (三)联系、服务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反映藏传佛教界的意见和合理诉求,维护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引导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履行公民义务; (四)指导或者主持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继位等活动,负责活佛学经修法及教育管理; (五)指导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依法成立民主管理委员会,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六)依法认定和取消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依照程序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健全教职人员奖惩机制和准入、退出机制; (七)建立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动态管理档案,开展对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的教育培养; (八)协助相关部门处理涉及藏传佛教领域的矛盾纠纷; (九)协助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保护文物古迹; (十)加强教风建设,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藏传佛教教职人员予以相应处罚;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14条
佛教协会应当进行藏传佛教文化、藏传佛教典籍研究,深入挖掘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对藏传佛教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第四章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
第15条
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是指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规定依法登记,供信教公民开展藏传佛教活动的寺院和其他固定藏传佛教活动处所。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审批和登记,按照《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16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应当坚持合理布局、依法审批的原则。场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工程建设、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消防安全、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地等有关法律、法规,不妨碍周围单位、学校和居民正常的生产、学习、生活。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不得未经审批建设或者擅自更改已批准规划方案、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筑风格。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建筑、雕塑、绘画、装饰等方面融汇中华文化、体现中国风格。 佛教协会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提出申请设立藏传佛教活动场所。
第17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备案。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违犯藏传佛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启动应急预案,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应急管理等部门,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18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消防安全设施和器材,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引导信教公民安全文明燃灯、焚香,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发生火灾事故。
第19条
筹备设立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由佛教协会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藏传佛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筹备设立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在完成审批登记前不得开展藏传佛教活动。
第20条
申请藏传佛教临时活动点,由信教公民代表向所在地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点。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临时活动点的有效期最长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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