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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更新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6-04-14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4-14
山西省城市更新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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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和推进城市更新活动,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建设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在城镇开发边界内,对城市空间形态和城市功能持续完善和优化调整的活动,主要包括既有建筑改造利用,城镇老旧小区整治改造,完整社区建设和老旧街区、老旧厂区、城中村等更新改造,以及完善城市功能,建设改造城市基础设施,修复城市生态系统和保护传承城市历史文化等情形。
第3条
城市更新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系统观念、规划引领、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保护第一、应保尽保、以用促保,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尽力而为、量力而行,促进城市结构优化、功能完善、文脉赓续、品质提升。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工作的领导,将城市更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城市更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5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城市更新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文化和旅游、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6条
不动产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合法建造或者依法取得不动产但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市公共空间和设施建设管理责任的单位等作为物业权利人,依法开展城市更新活动。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技术开展城市更新工作,建立统一的城市更新信息系统,为统筹管理城市更新工作提供服务保障。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公众参与机制,畅通利害关系人和公众的意见表达渠道,保障其在城市更新活动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鼓励市场主体通过投资、建设、运营城市更新项目等方式参与城市更新活动。
第9条
对在城市更新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更新规划
第10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体检评估制度,完善城市体检评估指标体系。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开展城市体检评估工作,查找城市建设、发展和治理等方面的问题,形成城市体检评估报告,作为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的重要依据。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体检评估监测评价机制。
第11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衔接有关专项规划和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明确规划目标、重点任务、城市设计、片区指引、项目库、保障措施等内容。 经批准的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是城市更新项目实施的依据。城市更新项目申请各级财政资金和城市更新项目贷款的,应当符合城市更新专项规划。
第12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重点区域、跨区域城市更新片区策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更新片区策划应当明确边界范围、片区体检、发展定位、功能业态、更新方式、设计引导、更新项目、土地供应、规划调整、实施步骤等内容。 无法单独出具规划条件或者难以独立开发的零星地块,应当纳入相邻片区统筹策划。
第13条
在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过程中,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相关单位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报送批准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予以公告;报送批准时,应当附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14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保护传承融入城市更新,建立健全先调查后建设、先考古后出让的保护前置制度。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编制前,应当组织开展城市文化遗产资源调查。对拟实施城市更新的区域,应当组织开展文化遗产影响评价。
第15条
列入历史文化街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工业遗产、古树名木等保护名录的历史文化资源,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保护规划实施保护。 对未列入保护名录的老城区、老街区、建(构)筑物、历史环境要素等历史文化资源,应当在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中明确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城市更新相适应的城市设计管理制度,明确房屋、小区、社区、城区、城市等不同尺度的设计管理要求,融入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项目实施方案制定全过程。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风貌管理制度,加强建筑设计管理,保护城市独特的历史文脉、人文地理、自然景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外立面长效管理维护机制,采取有效措施推动物业权利人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整修粉饰或者重新装饰装修。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整修粉饰或者重新装饰装修的,应当保持原建(构)筑物的色调、造型和建筑设计风格。改变原建(构)筑物色调、造型或者建筑设计风格的,应当与周边区域风貌相协调,并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城市更新中的风貌管控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有关要求。
第18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内部和周边山体、水体、植被绿化等自然生态景观风貌的规划管控,保护城市山水林田湖草的整体自然格局。 第三章 城市更新实施
第19条
实施城市更新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有序推进危险住房改造,消除既有建筑各类安全隐患,提升抗震、消防安全性能,持续改善建筑功能; (二)整治老旧小区及周边环境,完善小区停车、供电、充电、消防、通信等配套基础设施,推动老旧电梯更新和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持续提升老旧小区居住环境、设施条件、服务功能; (三)完善社区基本公共服务设施、便民商业服务设施、公共活动场地等,合理配置社区食堂、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设施,提升社区养老、托育、医疗等公共服务水平,建设安全健康、设施完善、管理有序的完整社区; (四)推动老旧商业街区改造提升,完善配套设施,优化交通组织,提升公共空间品质,丰富商业业态,创新消费场景,推动文旅产业赋能城市更新,促进老旧商业街区功能转换、业态升级、活力提升; (五)盘活利用闲置低效厂区、厂房和设施,推动老旧厂区更新改造,加强工业遗产保护利用,植入新业态新功能; (六)推进城中村改造,采取拆除新建、整治提升、拆整结合等方式,切实消除安全风险隐患,改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 (七)充分利用存量闲置房屋和低效用地,完善民生领域公共服务设施,推进适老化、适儿化改造,加快公共场所残疾人设施的完善等无障碍环境建设改造,因地制宜完善全民健身场地设施,科学布局新型公共文化空间,加强公共停车设施建设; (八)加强韧性安全城市建设,推进城市燃气、供水、排水、污水、供热、供电、网络通信等管线管网改造,完善城市防洪、防涝、防火、防震等防灾安全设施,加快受损山体、采煤沉陷区的修复和治理,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提升城市安全水平和防范重大风险能力; (九)推动城市发展绿色低碳转型,推进城市生态空间修复和环境治理,推进城市绿环绿廊绿楔绿道建设,完善城市滨水空间、慢行系统,因地制宜建设社区公园和口袋公园; (十)加强城市历史文化保护传承,推进历史文化街区修复和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修缮,加强城市更新重点地区、重要地段风貌管控,严格管理超大体量公共建筑、超高层建筑,不得大规模迁移砍伐树木、滥建文化地标、随意更改老地名; (十一)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20条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实施主体: (一)涉及单一物业权利人的,由物业权利人自行确定实施主体; (二)涉及两个以上物业权利人的,通过协商或者表决的方式确定实施主体; (三)涉及公共利益确需实施的城市更新项目,无法依据前两项规定确定实施主体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充分征询物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意见,依法确定实施主体,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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