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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供热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6-04-14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4-14
山西省供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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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管理,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供热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单位依靠稳定热源,通过集中供热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热能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房屋权属证书标明的房屋设计用途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规划项目性质,热用户分为住宅热用户与非住宅热用户。
第3条
供热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民生优先,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供热用热有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第5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城市供热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城市供热价格的制定与调整,开展城市供热运营成本监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煤炭、电力等供热能源的调配、储备,做好对本行政区域内热电联产机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供热设施相关特种设备、供热价格以及收费等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7条
供热主管部门、供热单位、热源单位应当加强供热用热法律、法规、政策以及供热用热知识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供热用热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8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相关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9条
城市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11条
建设工程项目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与供热单位共同确定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接口管井位置等有关内容。
第12条
涉及热用户供热设施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单位不得拒绝。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具备并网供热条件的,建设单位与供热单位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延迟或者拒绝并网供热。
第13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住宅还应当分户安装用热计量装置。
实行集中供热的既有民用建筑应当逐步通过节能改造等方式,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14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三)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
(四)五年内无擅自停产、停业记录,且其法定代表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为五年内有擅自停产、停业记录的供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5条
供热单位应当依法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收费标准、供热面积、交费时间、收费方式、供热时间、供热质量、退费标准、退费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未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热用户供热一个以上采暖供热期的,视为热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第16条
热用户最迟应当在采暖供热期开始十五日内向供热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委托的收费机构预先交纳热费。
第17条
热费按照用热计量方式或者供热面积方式收取,一个物业服务区域采取一种收费方式。热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应当优先按照用热计量方式收取热费。
按照用热计量方式收费的,热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基本热价不得超过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热价的百分之三十。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供热期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与热用户完成费用核算,并通知热用户。
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经书面或者电子方式催告三十日后热用户仍不支付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热。中止供热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热用户,且不得损害其他热用户的用热权益。中止供热期间热用户应当交纳基本热费。供热单位不得因部分热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18条
新建房屋未交付的,热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已交付的,热费由房屋买受人承担。新建房屋并网用热时间晚于供热起始期的,按照实际供热天数交纳热费。
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结清热费。
第19条
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政府给予采暖热费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20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价格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具体收取办法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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