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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6-05-14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5-14
吉林省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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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规范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行为,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是指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法行使法定行政执法权;相对集中行使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并实施与其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依法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行为。
第3条
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统一、文明规范、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构编制、公安机关、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支持、保障等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5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能力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建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名义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依法实行派驻体制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纳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一指挥协调工作机制。
第6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整合各类信息资源,推动建立一体化的信息系统和综合指挥平台,提高综合行政执法数智化水平。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要求和实际,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工作。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综合运用传统与新媒体等方式,加强对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宣传,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第二章 执法事项
第8条
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使的行政执法事项; (二)省人民政府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县级行政权力事项指导目录中的行政执法事项。
第9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依法将基层迫切需要并能够有效承接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使,并按照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要求制定赋权指导目录。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镇和街道经济社会发展、客观需求及承接能力等基层实际情况,在赋权指导目录范围内,依法依规确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承接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后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将未列入赋权指导目录的事项擅自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下放或者变相下放。
第10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基层实际情况,将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纳入本乡镇和街道基本履职事项清单管理,按照规定程序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同级机构编制部门的协同配合,做好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履职事项清单中行政执法事项的法制审核工作,强化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履职事项清单的法治保障。
第11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赋权事项承接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承接的赋权事项,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再继续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未承接的事项,仍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赋权指导目录进行定期评估并动态调整,原则上每五年一次。调整结果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承接的综合行政执法事项进行定期评估并动态调整,原则上每两年一次。调整结果按照规定程序向社会公布,并报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13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制定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统一操作规程及执法文书格式,规范执法检查、受立案、调查、审核、决定、听证等程序和行为。
第14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法将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示;严格落实告知制度,保障群众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申请回避权、获得救济权等合法权益。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依法公开。
第15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依法采取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听证、法制审核、决定、告知、送达、执行等程序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16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法制审核工作机制,配备法制审核人员。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严格规范实施法制审核,并加强工作指导,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法制审核中遇到的疑难、复杂事项提供专业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明确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已有具体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参照执行。
第17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行政执法资格; (三)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真实、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行政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18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梳理执法依据,分解执法职权,确定执法责任,加强对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评议考核,完善奖惩机制,切实提高综合行政执法水平。
第19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做到仪容严整、举止文明、行为规范。已统一执法服装、执法标识的,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识。
第20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加强食品药品、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交通运输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执法,依法惩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等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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