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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6-05-21 · 共 9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5-2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92 条
当前版本
2017-05-2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共 9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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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提升物业服务水平,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文明团结和谐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非住宅物业参照执行。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业主自行管理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提供维护环境卫生及相关秩序等服务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3条
物业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党建引领、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依法指导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物业管理工作纳入基层治理体系,建立健全社区(村)党组织领导下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协调运行机制,与社区治理统筹推进,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规范物业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物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物业管理规范化、专业化、市场化发展。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物业管理活动相关政策; (二)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三)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 (四)指导和监督前期物业服务项目招标投标、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人退出交接等活动; (五)会同财政部门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六)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七)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信用管理体系; (八)建立健全物业管理数字化信息平台; (九)组织开展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等政策; (二)公安机关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技防、保安服务等活动的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三)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等行为的监督查处; (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和应对处置的指导,履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五)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督促相关主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查处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六)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查处物业服务违法收费行为; (七)城市绿化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绿化养护的指导和监督,查处违反城市绿化规定的行为; (八)国防动员(人民防空)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设备维护管理的日常监督检查,查处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设备的违法行为。 民政、财政、司法行政、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物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7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同级党组织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和指导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委员会换届筹备组; (二)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和换届,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人选推荐和审核把关; (三)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 (四)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五)参加物业承接查验,指导和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和接管; (六)建立物业管理纠纷调解、投诉和举报处理机制,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处理物业管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七)协调解决老旧住宅区物业突出问题;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相关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8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消防救援、民政、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专业经营单位等各方代表参加。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代表参加。主要协调解决物业管理活动中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未依法履行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未依法换届; (三)物业服务人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物业服务人未依法退出和办理交接手续; (五)物业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重大矛盾纠纷; (六)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相关事项。
第9条
突发事件应对期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各项应急处置措施;指导物业服务人开展相应级别的应对工作,并给予物资和资金支持。
第10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自治区智慧住房管理服务平台建设,推动物业服务线上线下融合发展,提升物业智慧管理服务水平。
第11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标准,开展物业服务质量评价,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经营,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和配套设施
第12条
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综合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业主人数、自然界限、防灾减灾救灾、社区建设等因素合理划分。 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13条
建设单位销售房屋前,应当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地名核准文件等资料,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在房屋销售前向房屋买受人明示。
第14条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需要调整的,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划分。
第15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配建的教育、医疗卫生、社区服务等面向社会的公共服务设施,由政府建设并承担相应费用。 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建的供热交换、变电配电、燃气调压、垃圾转运、公共厕所以及消防等设施,应当在建设项目核准、备案文件中载明建设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明确产权归属。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水、电、燃气、热力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由建设单位出资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分别与水、电、燃气、热力等专业经营单位就供应方式、主要技术指标、质量保证和使用年限等进行协商,签订书面协议。协议中应当明确设计、施工要求和材料、设备选型等内容。
第16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造的非公益性教育、文化、体育设施,商业服务设施等应当明确投资主体、产权归属。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应当优先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服务。
第17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按照方便业主、满足物业管理需要配建物业服务用房;新建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低于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且不小于三百平方米;物业服务用房分处设置的,单处建筑面积不小于五十平方米。物业服务用房的水、电、燃气、热力应当独立调控与计量。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建筑面积不应小于三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不计入建筑物共用面积分摊,建设费用计入项目建设成本,产权归全体业主共有。
第18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水、电、燃气、热力、通信、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敷设到最终用户。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19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本条例所称业主还包括: (一)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是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因继承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个人; (四)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 业主对房屋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依法享有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20条
业主可以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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