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地方法规2026-05-28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5-28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当前版本
2020-09-28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查看此版本
2011-11-22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3条
代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4条
代表应当以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己任,做到政治坚定、服务人民、尊崇法治、发扬民主、勤勉尽责,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设自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治机关、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权力机关、全面担负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的工作机关、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的代表机关而积极履职。
第5条
代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忠实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自觉接受人民监督。
第6条
代表应当忠于宪法,弘扬宪法精神,维护宪法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贡献力量。
第7条
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8条
代表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9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密切同代表的联系,丰富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内容和形式,定期组织和协助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开展联系人民群众的活动,加强代表工作能力建设,建立和创新促进代表依法履职的工作机制,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通过多种方式宣传代表依法履职、发挥作用的典型事迹,充分发挥代表在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联系代表的工作机制,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和改进各方面工作。
第10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工作委员会,作为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联系服务代表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11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代表在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需要临时请假的,需经所在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小组组长同意后,由代表团或者代表小组报大会秘书长批准,并报大会秘书处备案。
第12条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围绕会议议题通过多种方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准备代表议案与建议、批评和意见,根据安排认真研读拟提请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报告,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13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行政区域等组成代表团。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组成代表团或者代表小组。
代表根据大会主席团、代表团或者代表小组的组织和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
代表在审议发言中提出的具体问题,有关国家机关能够在会议期间答复的,应当及时予以答复;需要进一步研究办理的,应当在闭会之日起2个月内向代表反馈办理结果;形成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14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15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一事一案,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闭会后审议,或者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闭会后研究,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研究结果报告,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研究代表议案,应当与提出议案的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及时通报情况。
第16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人选;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人选提出意见。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17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18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第19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20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规范格式提出,一事一议,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