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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地方法规2026-05-25 · 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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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25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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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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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文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民族宗教、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行政、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管、林业、海关、消防救援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文物保护工作机制,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确保文物保护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用于文物保护事业。
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鼓励社会力量通过资金投入、举办公益性文物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
第5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普查机制,组织开展全省文物普查,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普查的具体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和革命文物、工业遗产等开展专项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加强对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的动态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利用与中国共产党各个历史时期重大事件、重要会议、重要人物和伟大建党精神等有关的文物,用好红色资源,弘扬红色文化。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文物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拓展宣传渠道,丰富展示载体,创新传播方式,增强全民文物保护意识。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对在文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10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一般每五年从已登记公布的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中,选择具有相应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并依法备案。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一般每五年从下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中,选择具有相应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设区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并依法备案。
第11条
在旧城区改建、土地成片开发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事先组织进行相关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调查,及时开展核定、登记、公布工作,并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未经调查,任何单位不得开工建设,防止建设性破坏。
第12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公布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明确管理责任人。
第13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划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予以公布。
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划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予以公布。
第14条
依法拆除、迁移不可移动文物前,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其进行测绘、记录、拍摄,并制作留存测绘、记录、拍摄资料档案。
第15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的,应当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16条
文物保护单位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导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制定相应的保护方案;保护方案由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实施。
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经营性收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用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和安全管理。
第17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予以补助。
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评估确需抢救修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实施抢救修缮。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具备修缮能力但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18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将地下埋藏、水下遗存的文物分布较为集中,需要整体保护的区域划定为地下文物埋藏区、水下文物保护区,制定具体保护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施行。
第19条
在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未依照前款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考古调查、勘探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结束后,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将调查、勘探结果及处理意见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考古发掘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发掘。
第20条
在建设工程、农业生产等活动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在工程建设中发现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按规定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发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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