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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6-05-21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5-21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当前版本
2018-11-30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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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30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保障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建设海洋强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管辖的海域以及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管辖海域以外,造成本省管辖的海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执行。
第3条
海洋环境保护应当尊重自然规律,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源头防控、陆海统筹、系统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本省建立健全海洋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海洋环境整治与陆源污染控制相结合的海洋环境保护机制。
第4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管理海域的海洋环境质量负责。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落实海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统筹解决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5条
省、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防治陆源污染物、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称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海洋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海洋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负责管辖区域内海洋生态、海域海岸线和海岛的修复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管辖区域内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按照职责分工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文化和旅游、林业、数据管理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行业、领域涉及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以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等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海洋环境保护意识。 鼓励、支持开展海洋环境保护公益性活动;对保护、改善海洋环境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8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协作机制,推行海湾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实现陆海统筹、协同治理。
第9条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或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的建设活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科学合理布局,严格遵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保护和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内人为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评估保护成效。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拟定全省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或者实施方案,并按照程序公布实施。 全省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或者实施方案应当明确海洋环境保护要求和保护目标、整治任务、保障措施,统筹陆源污染防治与海洋环境保护修复,坚持河海共治,实施分区管控。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方案,组织实施其管理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第11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管理海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将管理海域纳入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依法备案后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入海河口和海洋环境监测、调查、监视等方面的资料。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提供与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
第13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提高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建立和完善智能化的综合信息系统,为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提供服务。
第14条
省、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入海排污口整治、流域入海污染物削减、海水养殖污染治理和新污染物管控等陆海污染防治措施,开展海洋生态保护修复、海洋环境风险防范等综合治理行动,协同推进重点海域综合治理与美丽海湾建设。
第15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优先使用清洁低碳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设备以及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采取措施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16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组织实施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公布海洋生态环境状况,定期组织对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进行调查评价;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海洋资源调查和海洋生态预警监测,发布海洋生态预警监测警报和公报;其他负有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监测、监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分工协作、高效运行的海洋生态预警监测业务体系,实施海洋生态调查、监测、评估、预警。
第17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海上溢油等应急预案,在发生海洋突发环境事件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可能发生海洋突发环境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备和器材,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应急预案应当依法备案。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者,并向负有海洋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18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以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等进行重点保护,提升海洋生态系统质量和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
第19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解决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生态修复、生态廊道建设、外来入侵物种防控、遗传资源保护等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重大问题。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区域协作,建立健全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的信息共享、预警预报、应急处置、协同联动等工作机制。
第20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海洋生态空间的占用补偿制度,完善占用补偿与损害赔偿、保护补偿协同推进的生态环境保护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转移支付、产业扶持等方式支持开展海洋生态保护补偿,鼓励通过多种方式拓宽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渠道。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海洋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加强补偿资金全过程绩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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