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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6-05-21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5-21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4 条
当前版本
2006-09-29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1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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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保护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以及其他渔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渔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管辖范围内从事渔业港口建设、经营、管理和渔业船舶设计、修造、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工作的领导,健全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协调解决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执法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的执法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修造行业管理,指导船舶修造企业依法制造、改造渔业船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部门负责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发布大风、大雾等预报预警,并协助做好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防御寒潮、大风、雷电、大雾等防灾减灾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应急管理、海事等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安全、规范、高效、便民的原则,坚持分类管理、依章管港、依港管船。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渔业港口建设和渔业船舶设计、制造的科学技术研究以及人才培养,鼓励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数智化建设,鼓励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技术,建立健全管理信息系统,并依法保障数据安全和信息共享,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二章 渔业港口管理
第7条
渔业港口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需要进行洪水影响评价等其他评价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进行。渔业港口的环境保护设施和安全设施,应当与渔业港口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渔业港口等级认定,规范渔业港口管理,提升渔业港口服务功能。
第8条
在渔业港口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发布航行通告。 在渔业港口范围外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导致渔业港区淤浅、水文变化或者可能危及渔业港口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9条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根据渔业生产需要,确定渔业船舶停泊点数量和分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业船舶停泊点相关安全生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明确渔业船舶停泊点的管理单位。 前款所称渔业船舶停泊点,是指不能达到渔业港口等级认定条件,专供船长小于十二米的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码头、自然港湾。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港口建设纳入相关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相应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和日常维护资金,保障渔业船舶避风、锚泊和航行等安全生产需要。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投资渔业港口建设与维护。
第11条
从事渔业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申请渔业港口经营许可。 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渔业港口经营组织; (二)有与经营业务和安全生产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专业从业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2条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渔业港口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五年。渔业港口经营者需要延续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13条
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渔业港口管理章程,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渔业港口管理章程应当包括渔业港口的地理位置、通航条件、渔船进出港规则、经营服务要求以及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等事项。 渔业港口应当遵守渔业港口管理章程,维护港区生产秩序和渔业港口设施,保障港内人员和船舶安全,并在显著位置明示渔业港口管理章程。
第14条
渔业港口应当提供公平服务,并在显著位置公布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除因防台风、防风暴潮、抢险救助、人员病急等紧急情况外,渔业港口不得违反规定允许非渔业船舶进入渔业港口。
第15条
渔业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设施,建立相应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多部门联合监管制度,规范生产生活污水和渔业垃圾回收处置,推进污染防治设备建设和环境清理整治。 渔业港口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并保障设施正常运行,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船舶污染物、废弃渔获物、生活垃圾进入渔业港口水域,并及时清理渔业港口水域内的船舶污染物、废弃渔获物和生活垃圾。 船舶在渔业港口水域内发生油类、油类混合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泄漏造成水域污染的,渔业港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港口水域内排放污染物或者倾倒生活垃圾,不得在渔业港口水域内从事除锈、油漆等造成污染水域环境的作业活动。 在渔业港口内从事渔业船舶建造、船体改造和大修、中修等活动,应当在港内船舶修造厂进行;其他维修活动,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内进行。
第17条
渔业港口应当建立健全渔业船舶进出港登记制度,并按照规定使用全省统一的信息系统登记渔业船舶进出港信息。 对因防台风、防风暴潮、抢险救助、人员病急等紧急情况进入渔业港口的非渔业船舶,渔业港口应当进行登记并向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18条
渔业港口发现进出港的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实施检查: (一)安全生产设施设备或者渔业船员配备不符合规定; (二)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管理规定; (三)在禁止离港或者扣押期间逃逸; (四)被渔业渔政主管部门通报核查; (五)未持有有效渔业船舶证书。 第三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19条
捕捞渔船总量不得超过国家和省批准下达的渔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捕捞辅助船总量应当与捕捞渔船的数量和规模相匹配;养殖渔船总量应当与水域滩涂养殖证记载的养殖面积和养殖方式相适应。 鼓励渔业船舶实行组织化管理,提升渔业生产经营规范化水平。
第20条
渔业船舶设计应当符合安全要求,船体结构、安全性能、动力装置等与作业类型和作业区域相适应。鼓励制造、改造具有先进技术装备的渔业船舶,提高安全性能,推广使用标准化船型,具体船型及参数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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