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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9-09-26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9-26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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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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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3条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实施监督管理。
第6条
饮用水水源的江河流域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流域水质管理,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协调机制,保障跨界断面出境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平衡饮用水水源使用、保护等各方利益,建立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的生态补偿机制,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第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有效保护饮用水水源。 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饮用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10条
饮用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包括饮用水备用水源。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按照水源类型,划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水源保护区;根据防护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保护区域,并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11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水功能区划和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等标准,具体划定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12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州)、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省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批准辖区内乡(镇)以下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调整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13条
提出保护区划定和调整方案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图形标志标准。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14条
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采取多种措施,提升水源地水质。
第1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或者建设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人工湿地等生态保护措施,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 第三章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16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17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有毒废液; (三)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放射性固体废物; (五)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医疗垃圾等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禁止船舶向水体倾倒垃圾或者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八)禁止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危险废物的暂存和转运场所;禁止设置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场所,生活垃圾转运站和工业固体废物暂存场所应当设置防护设施; (九)禁止通行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危险废物的船舶、车辆。装载其他危险品的船舶、车辆确需驶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应当在驶入该区域的二十四小时前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配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的设施设备,指定专人保障危险品运输安全; (十)禁止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 (十一)禁止非更新性、非抚育性采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其他植被。
第18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 (三)禁止围水造田; (四)禁止使用农药;禁止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限制使用化肥; (五)禁止修建墓地; (六)禁止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七)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施肥养鱼和超标准养殖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八)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九)道路、桥梁、码头及其他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或者装置,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及隔离设施。
第19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使用化肥; (三)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 (四)禁止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停靠、装卸; (五)禁止在水体清洗机动车辆; (六)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四章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20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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