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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开发区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6-05-28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5-28
四川省开发区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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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开发区管理和服务,促进资源要素高效配置,推动开发区建设发展和改革创新,发挥开发区对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支撑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区的规划建设、管理体制、科技创新、产业发展、服务保障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以发展制造业和生产性服务业为主的产业园区,包括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省级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等。 法律、行政法规对开发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开发区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融入和服务新发展格局,坚持改革创新、发展导向、规划引领、集聚集约、特色发展、绿色低碳的原则,将开发区建设成为高质量发展的示范区、引领区。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筹、分类指导、权责清晰、协调联动、规范高效的开发区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领导,将开发区的建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开发区高质量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解决开发区建设、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5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全省开发区的规划布局、综合协调、改革创新、考核评价、指导服务等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开发区的业务指导、管理服务等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统计以及海关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开发区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6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省开发区发展规划,明确开发区高质量发展的总体要求、目标任务、产业布局、要素支撑和组织保障等,推动形成体制机制创新、产业集群发展、要素集约利用、特色优势鲜明、发展动能强劲的发展格局。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工作需要和本地实际,根据全省开发区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市(州)开发区发展规划,明确开发区的功能定位、区域布局、发展方向、建设运营模式和保障措施等。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全省开发区发展规划和市(州)开发区发展规划,编制本开发区发展规划,明确开发区的产业定位、空间布局和任务举措。 开发区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进行编制,并与其他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相衔接。
第7条
开发区的设立、扩区、调区、更名等,应当符合全省开发区发展规划要求,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认定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州)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设立开发区。
第8条
省级开发区的设立,由市(州)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级开发区的扩区、调区、更名,由市(州)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同意。省级开发区的退出,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退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9条
省级开发区拟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负责国家级开发区管理的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具备升级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开发区优化整合。鼓励以国家级开发区和发展水平高的省级开发区为主体,对区位相邻、产业相近的开发区进行优化整合。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开发区滚动开发机制,根据开发区发展阶段、区位条件和城市化进程需要,动态调整优化开发区空间范围。 鼓励已完成开发任务、工业或者新型产业用地比例低、产城融合程度高的开发区向城市综合功能区转型。确有需要且具备条件的,可以通过调整开发区位置、面积、类型等方式开发新区域。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开发区评价考核机制,对开发区高质量发展进行综合评价考核。评价考核结果作为开发区扩区、调区、升级、退出和适用相关政策的基本依据。具体评价考核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12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其名称应当与开发区名称对应一致。 开发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实施开发区的管理制度和政策措施; (二)实施开发区发展规划; (三)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统筹产业布局; (四)开展招商引资、招才引智工作; (五)为开发区内的企业和相关机构等提供指导、咨询和服务,创优营商环境; (六)组织实施开发区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七)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能;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1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开发区与行政区的管理职责权限划分,坚持开发区以发展实体经济为主的功能定位,支持和推动具备条件的开发区逐步剥离社会事务管理职能,推进开发区聚焦招商引资、项目建设、企业服务等职能。 开发区代管相关行政区划建制或者部分行政区域的,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区划管理相关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不得代管。
第1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简政放权力度,依法将符合开发区功能定位且能够有效承接的经济管理权限赋予开发区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布具体赋权事项的权责清单,并及时进行动态调整,依法向社会公布;做好开发区赋权过渡期间风险防范,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开发区的实际工作需要和承接能力可以依法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权。
第1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开发区管理体制,支持开发区在优化、协同、高效的原则下,按照规定限额、权限和程序自主设置工作机构和岗位。 鼓励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政企分离、管运分开、协同高效的原则,将开发区的招商引资、设施建设、投融资、专业服务等工作以市场化方式委托给开发运营公司,促进开发区管理模式实现公司化运作、政府化服务。
第1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开发区选人用人机制,支持开发区探索实行编制分类管理、人员统筹使用等管理方式。有条件的开发区可以依法依规探索全员聘用制度,采取公开方式选聘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合同管理。 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财力状况等因素,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自主制定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挂钩的绩效薪酬制度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批后实施。
第1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开发区财政管理体制。未单独设立财政管理机构的开发区,预决算按照部门预决算管理,纳入管理开发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预决算并单独列示;单独设立财政管理机构的开发区,参照实行独立财政管理体制,预决算纳入管理开发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预决算并单独列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预算执行、资金使用、国有资产管理、政府债务和财务会计管理等事项的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对开发区合理的投入和收益分配制度,开发区新增财政收入的分配应当向开发区适当倾斜,促进开发区可持续发展。 第四章 科技创新
第1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以科技创新为核心强化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引导科技创新资源要素向重点产业精准集聚,推动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深度融合。
第1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开发区应当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培育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等科技创新企业。 支持开发区构建多元化、专业化的创业服务体系,孵化和培育科技型创业团队与初创企业,为科技人员创新创业营造良好环境。 支持开发区内企业加大科技创新投入,建立健全研发和知识产权管理体系;鼓励领军龙头企业组建创新联合体,带动中小企业创新发展。
第2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区建设服务于产业发展的共性技术平台、公共实验设施、科技成果转化平台、开放型区域产教融合实践中心等,并向企业等开放共享。 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在开发区建设重点实验室、产业技术工程化中心等科技创新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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