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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地方法规2026-05-27 · 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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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27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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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30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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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30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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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健全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发展基层民主,维护村民合法权益,促进乡村全面振兴,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3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村民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基层治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附村的集体资产处置意见,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4条
村民委员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5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农村基层群众自治工作。
第6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得侵占村、村民小组的集体资产。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
第7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一般为单数。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两个以上村合并成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组成应当兼顾合并前各村。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村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村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8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人居环境、老年人和妇女儿童工作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
第9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宣传党和国家政策,支持和推动村民自觉履行法定义务,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推进村民主法治建设,维护村民合法权益;
(二)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并向其报告工作;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四)尊重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五)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六)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兴办公益事业,协助完善基本公共服务,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乡村治理和服务;
(七)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和家庭和睦,增进民族团结,推进移风易俗,培育文明乡风,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支持和引导村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八)教育和引导村民尊老爱幼、扶贫帮困,关心关爱老年人、困境儿童、残疾人和困难村民;
(九)促进村民之间、村民小组之间、村与村之间团结互助,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协助组织村民参与群防群治,协助处理信访事项和协调化解矛盾纠纷,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人员帮教工作,协助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十)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协商、民主管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0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党和国家政策,模范执行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自觉接受村民监督。
第11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江苏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
第三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12条
村民会议的组成、召集和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执行。
村民会议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二)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三)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四)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13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涉及村庄规划、建设等乡村建设重要事项;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以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资金和物资的使用方案;
(四)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以及建设承包方案;
(五)本村重点帮扶人员、帮扶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讨论决定有关集体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相关规定。
第14条
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会议经村民会议授权,行使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除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职权,讨论决定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的职权和讨论决定的事项,可以在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民会议决定中明确。
第15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按照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按户推选村民代表的,应当有推选户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半数以上参加推选;村民小组推选村民代表的,应当有该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推选。推选村民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举手表决方式,按照获得过半数投票的得票数从高到低产生。一户不得产生两名以上的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16条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三分之一以上的原推选户或者原推选村民小组三分之一以上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可以联名向村民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村民代表的要求,并说明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在收到书面罢免要求的三十日内,应当召集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被提出罢免的村民代表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第17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根据实际需要,村民委员会可以临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代表会议召开三日前公布会议议程,并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应当在会前就有关事项广泛征求村民的意见和建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四章 村民小组
第18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村的规模、村民的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民政部门备案。村民小组的撤销、范围调整,应当先经相关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
第19条
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下开展活动。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本村民小组的重要事项。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相抵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侵害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
第20条
村民小组设组长一名,由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在选举结束后三十日内,召集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小组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村民小组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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