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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军事设施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6-05-27 · 共 2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5-27
重庆市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安全,保障军事设施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的保护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遵循全民保护、军地共管的原则,统筹兼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保护协调发展。
第4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建立军地军事设施保护协调机制,监督、检查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协调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问题。 军事设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军事机关做好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第5条
市、区县(自治县)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动员部门组成的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国防动员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地方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公安、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保密、国家安全、海事、通信管理、民航监管等部门和单位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第6条
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通过军事设施所在地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军事设施保护需求,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予以落实。
第7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都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公安、国家安全、国防动员等部门,或者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检举、控告。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国防和军事设施保护教育,增强全民军事设施保护意识和国防观念。 公务员管理、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将军事设施保护知识纳入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培训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单位,应当为军事设施保护宣传教育提供便利,刊播公益广告、宣教片等宣传资料。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应当有针对性地在当地开展军事设施保护宣传教育。
第9条
本市对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10条
本市应当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陆地和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以及临时军事禁区、临时军事管理区等军事设施保护区域。 陆地和水域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以及临时军事禁区、临时军事管理区等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划定或者调整方案,由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会同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海事等部门以及有关军事机关共同拟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成果或者调整结果应当按照程序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1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划定陆地、水域军事禁区时,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一)在军事禁区内采取防护措施不足以保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二)军事禁区内的军事设施具有易燃易爆、强辐射等重大危险因素;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情形。 划定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应当根据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性质和国家军用技术标准,结合地形地貌特点,在满足安全保密要求和保障周围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尊重历史、确有必要的原则,尽量控制在最小区域。
第12条
军事设施因军事任务调整、周边环境变化和自然损毁等原因,失去使用效能,且无需恢复重建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经批准后,及时予以拆除或者改作民用。
第1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书面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 (二)毗邻军事设施安排改变地形或者水文环境、影响电磁环境、驻留境外人员、安装探测监控设施、开发地下空间、开辟旅游景点、实施爆破作业等可能影响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建设项目; (三)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高大建筑物、构筑物等可能影响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建设项目; (四)承办口岸开放申报、涉外科考、涉外勘探、外国人到非开放区活动,对外提供频管、测绘、导航、气象、水文等管制信息和涉及军事设施影像资料; (五)其他可能影响军事设施保护的情形。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必要时,可以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评估。
第14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审查征求军事机关意见情况;对未按照规定征求军事机关意见的,应当要求补充征求意见。军事机关提出意见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调整。建设项目内容在审批过程中发生的改变可能影响军事设施保护的,应当再次征求军事机关意见。
第15条
禁止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爆破、射击、烧窑、烧荒等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探矿、采矿、采石、挖砂、采伐林木、设立通信设施等活动和项目建设时,不得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16条
禁止航空器在陆地、水域军事禁区上空低空飞行,但是,经有关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 未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周边一定范围依法划设的管制空域内,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设置无人驾驶航空器禁飞标志。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应急管理、体育等部门做好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及时协助军事设施管理单位依法处置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低空飞行行为。
第17条
军用机场管理单位、军用机场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的保护工作,制定有效措施确保军用机场净空安全。 军用机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的日常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城市管理、体育、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的保护工作。
第18条
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超出机场净空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修建影响飞行安全的靶场、爆炸物仓库以及影响机场通信、导航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设置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灯光、标识或者物体; (四)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 (五)升放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风筝、孔明灯、气球、三角翼、滑翔伞、动力伞、热气球、无人驾驶航空器等; (六)排放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 (七)种植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植物; (八)进行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爆破作业; (九)其他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加强辖区内线状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线状军事设施的保护范围和要求,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在线状军事设施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开展取土、采砂等可能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应当征得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采取措施防止影响线状军事设施安全。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本条所称线状军事设施,包括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用通信、输电线路以及军用输油、输水、输气管道和军用铁路、公路专用线。
第20条
在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设置影响军用无线电设施设备使用效能的无线电台站、风力发电机、高压输电线、电气化铁路; (二)建造、设置对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信号产生阻碍、妨碍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其他对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使用效能和正常工作产生干扰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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