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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地方法规2026-05-28 · 共 7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5-28
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
当前版本
2021-09-29
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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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01
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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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水路交通活动,保障水上交通安全,建设长江中游航运中心,促进水路交通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规划,航道和港口建设、养护、保护,港口和水路运输经营,水上交通安全和环保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干线的航道建设、养护、保护,长江干线的水上交通安全,以及军事港口、军事船舶的监督管理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3条
水路交通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综合利用、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安全畅通、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交通工作的领导,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与水路交通发展相适应的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协调解决水路交通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工作。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水路交通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船舶工业行业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6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和统筹建设基础设施布局完善、运输服务安全高效便捷、航运发展绿色智慧的水路交通体系,加强与长江流域相关省(市)水运协同发展,形成通江达海、辐射中西部、面向全国的长江中游航运中心。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航道、港口、多式联运等内容,统筹纳入本行政区域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支持和保障水路交通事业发展。
第8条
全省航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具备开发通航条件和已通航的河流、湖泊、水库、人工运河应当纳入全省航道规划。
第9条
港口规划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其有关规定编制、审批和公布实施。
编制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优化港区水域、陆域总体布局,统筹安排港区内集疏运、给排水、供电、通信、防洪、安全监督、口岸管理、环境保护等设施。
第10条
航道、港口规划应当注重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统筹水上交通安全、防洪、生态环境保护等需求。
经依法批准的航道、港口规划是水路交通建设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航道、港口规划,统筹港口、产业和城市布局,科学规划工业园区、物流园区、保税港区,因地制宜发展临港经济。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航道、港口沿线历史文化、地域特色,统筹推进沿线文化旅游配套设施一体化规划、建设、运营,打造具有荆楚特色的文化景观、精品航线,推动水路交通和文化旅游融合发展。
第三章 航 道
第13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航道体系建设,加强与国务院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的合作共建,加快长江中游深水航道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汉江、清江及其他重要河流等航道的建设,推动水系连通和省际省内水运畅通。
第14条
航道建设、养护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以多种方式筹集资金。
第15条
政府全额投资或者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建设的船闸,以及已经建成并实行免费通行的船闸不得收取船舶过闸费。
其他依法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船闸确需收取船舶过闸费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收费标准。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监测、养护,保持航道及其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航道养护作业。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造成航道损坏、阻塞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启动航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尽快修复抢通;需要相关部门配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安排航道养护作业,避免进行限制通航的集中作业和在通航高峰期作业;确需进行限制通航的作业的,应当提前发布通告,根据需要划定临时航道。
养护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过往船舶航行的影响。
第18条
除依法不需要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工程外,建设下列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一)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渡槽、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通航河流上的永久性拦河闸坝;
(三)航道保护范围内的临河、临湖建筑物、构筑物,包括码头、取(排)水口、栈桥、护岸、船台、滑道、船坞、圈围工程等。
第19条
严格控制在通航河流上新建、改建、扩建拦河闸坝。确需建设的,应当经科学论证,并依法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同步建设通航建筑物、过鱼设施,妥善解决施工和蓄水期间船舶的安全通航,并承担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过鱼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设计规范,满足水生生物洄游等需求,并保持正常使用。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渠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修建规模适当的通航建筑物或者预留通航建筑物位置。
闸坝工程施工和改造确需中断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第20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发展改革、水行政等部门组织对现有拦河闸坝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估。对不符合国家和本省生态保护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同步开展生态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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