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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长渠世界灌溉工程遗产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6-06-11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6-11
襄阳市长渠世界灌溉工程遗产保护条例
襄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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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长渠世界灌溉工程遗产(以下简称长渠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利用,发挥其灌溉功能和历史文化价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渠遗产的规划、保护、管理、传承、利用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长渠遗产是指列入《世界灌溉工程遗产名录》的长渠灌溉工程遗产,包括: (一)在用类灌溉工程:以长渠渠首枢纽工程为源头,以长渠干渠、支渠、斗渠为脉络,以鲤鱼桥、胡岗、安乐堰等水库、堰塘为调蓄水源的“长藤结瓜”式水利灌溉工程; (二)遗址类灌溉工程:已经不能发挥灌溉功能但仍然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灵溪堰、木渠古渠道、长渠水碾遗址等工程遗址; (三)其他相关遗产:奉承宪禁碑、重修武安灵溪堰记碑、涨水碑等碑刻、题刻,张公祠、白马庙、火神庙遗址,以及长渠“分时轮灌”技术、乡规民俗、历史传说、文献资料等相关遗产。 长渠遗产中涉及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应当执行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长渠遗产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活态传承、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长渠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长渠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长渠遗产保护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长渠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渠遗产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长渠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长渠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巡查看护、环境卫生、宣传教育等工作,发现问题依法及时处理。
第5条
市、相关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长渠遗产保护的管理、监督和指导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住房和城市更新、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长渠遗产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具体承担长渠遗产日常管护工作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长渠遗产管理单位),承担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长渠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参与编制和组织实施长渠遗产保护相关规划和制度; (三)负责长渠干渠及其附属工程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管理、安全监测等工作; (四)执行长渠灌溉供水计划和防汛抗旱调度指令; (五)统筹开展长渠遗产的调查、研究、监测和建档工作; (六)组织开展长渠遗产的文化传承、展示利用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7条
市、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长渠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提升长渠遗产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增强公众对长渠遗产的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长渠遗产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长渠遗产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鼓励开展长渠遗产保护志愿服务,对在长渠遗产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褒扬激励。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8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编制长渠遗产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以下简称长渠遗产专项规划)。 编制或者修改水利、文化旅游、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专项规划中涉及长渠遗产保护的,应当与长渠遗产专项规划相衔接。 长渠遗产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批准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9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等部门,编制长渠遗产保护清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长渠遗产管理单位应当对列入保护清单的保护对象建立档案,并进行动态管理。
第10条
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长渠遗产管理单位,依法按照下列标准,划定长渠遗产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一)长渠干渠填方渠道外堤脚线或者挖方渠道开口线两侧外延十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外二十米为保护范围; (二)长渠支渠填方渠道外堤脚线或者挖方渠道开口线两侧外延五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外十米为保护范围; (三)其他相关遗产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另行划定。 相关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划定的长渠遗产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标明界区,设立统一、规范的界桩、公告牌、警示标志等标识标牌,设置长渠遗产徽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损坏。
第11条
在长渠遗产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遗产本体及其附属设施; (二)擅自占用、填堵、覆盖、开挖渠道,建设妨碍灌溉工程蓄水、输水、排水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倾倒、填埋、堆放、弃置或者处理固体废物; (四)向长渠渠道排放不符合国家、省规定标准的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水产养殖尾水、农产品加工废水;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储存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七)放牧、开荒、铲草等破坏地形地貌、植被和遗产本体的行为,种植危害灌溉工程安全的植物; (八)其他破坏长渠遗产的行为。 在长渠遗产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筑坟等影响灌溉工程运行或者危害灌溉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12条
在长渠遗产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交通、通信、电力、供水、供气等建设活动,或者在渠道上修建泵站、涵闸等取(退)水工程的,其建设方案应当符合长渠遗产专项规划要求,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13条
长渠遗产管理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长渠遗产数字化监测预警系统,对工程状况、水文水质、环境变化等进行动态监测,并依据监测评估结果和潜在风险,采取应急预防和处置措施。 第三章 灌溉功能保障与工程管理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有偿供水、分时轮灌等制度。
第15条
长渠遗产管理单位应当统筹兼顾长渠上、中、下游用水需求,根据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取用水计划,科学执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保障生态、农业等用水需求。 长渠遗产管理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用水协议,及时足额供水。用水户应当及时足额缴纳水费,服从统一供水调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和抢占水源、擅自取水,不得扰乱供水秩序。
第16条
市、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长渠在用类灌溉工程的续建配套与现代化改造,重点推进灌溉水源、排水、输配水和信息化等工程建设。 市、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水行政等部门应当推广先进实用的节水灌溉方式和技术,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17条
长渠遗产管理单位和相关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定期对长渠渠首枢纽、渠道、水库、堰塘等进行清淤、清障,对渠道、渠系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维修养护、除险加固,确保工程安全、渠道畅通和设施完好。
第18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联合执法机制,组织开展联合执法。 长渠遗产管理单位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可能影响长渠遗产安全的,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事项,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第四章 污染防治与生态修复
第19条
长渠水质应当符合相应水质标准。相关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农业农村部门加强对长渠水质监测。
第20条
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长渠遗产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对未纳入城镇排污管网的农村污水进行治理,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确保达标排放。 长渠遗产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餐饮、娱乐、住宿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将污水纳入城镇排污管网;城镇排污管网未覆盖的,应当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不得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不达标的污水直接排入长渠。 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长渠入渠排污口进行排查、监测和溯源,实施分类管理;对不符合要求的,依法限期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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