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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农村消防条例地方法规2026-06-04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6-04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农村消防条例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46 条
当前版本
2017-08-18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农村消防条例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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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农村消防条例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2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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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农村消防安全,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增强应急救援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驻地的城市、镇的城镇建设用地外的乡(镇)、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3条
农村消防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全面推行农村消防网格化管理。
第4条
州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消防工作,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第一责任人负责制和督查督办责任制,每年进行检查、考核和奖惩。
第5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个人通过捐资、捐物、技术服务、保险保障等方式参与农村消防建设。 对在农村消防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农村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7条
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农村消防工作职责: (一)统筹农村消防工作,组织编制和实施农村消防规划,支持和保障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二)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三)制定消防宣传计划,依法组织开展农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组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加强灭火救援力量建设; (五)建立农村消防安全专家库,为火灾风险辨识、隐患治理提供技术支撑; (六)组织开展农村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 (七)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应急救援; (八)根据需要建设消防救援指挥中心、物资储备库和训练基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消防工作职责。
第8条
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消防工作,并履行下列农村消防工作职责: (一)督促、指导、协助有关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体系;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消防工作职责。
第9条
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农村消防综合监督管理的实施和综合性消防救援、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并履行下列农村消防工作职责: (一)宣传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二)按照规定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伍人员管理、力量调度、现场指挥和执勤训练,对消防安全责任人、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等进行消防培训和业务指导; (三)依法对农村消防器材、消防设施建设进行技术指导和服务,对维护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消防工作职责。
第10条
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农村消防工作: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农村消防规划,编制项目,支持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 (二)财政部门负责统筹落实农村消防工作及设施建设经费; (三)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农村消防站、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建设用地;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加强传统村落、民族特色村寨消防设施建设技术指导和服务,会同有关行业经营许可部门加强经营性自建房结构安全监管; (五)水务部门负责将消防水源纳入农村供水保障体系; (六)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指导由国家、省相关标准评定的乡村旅游景区景点责任单位落实消防主体责任,负责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对农村文物建筑、博物馆等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七)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的电器产品、燃气用具、消防产品质量开展监督管理; (八)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消防知识纳入相关教育、培训内容; (九)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农村人才发展的培训内容,负责指导农业生产中的消防安全工作; (十)民族宗教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相关教育、培训内容,并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十一)供电部门负责定期对农村供电设施、设备进行检测,及时更换、改造产权范围内老化供电设施和设备;负责加强用电管理,开展农村电网改造;会同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农户室内外用电安全检查,督促用电安全隐患整改。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志愿服务等公益活动。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栏目,适时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第11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农村消防工作职责: (一)明确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农村消防工作,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农村消防安全突出问题; (二)落实乡镇、街道和村寨消防规划,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村消防条件; (三)指导村(居)民按照消防技术规范修建自建房,改善房屋消防安全条件; (四)建立多户联防、区域联防以及消防隐患劝导工作机制,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和开展群众性农村消防安全活动; (五)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建立和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实行网格化管理,配置相应的消防装备和器材; (六)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综合演练; (七)组织参与火灾扑救,协助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 (八)收集整理消防工作资料,建立消防工作档案; (九)在重点防火场所和部位设置消防警示标志; (十)督促辖区单位、个体工商户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十一)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对火灾高风险区域、场所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消防工作职责。
第12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农村消防工作职责: (一)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宣传和火灾典型案例警示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识,提升群众消防安全意识; (二)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现场处置、火灾事故调查取证、秩序维护和善后处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消防工作职责。
第13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开展下列农村消防工作: (一)开展经常性的农村消防安全教育,宣传安全用火、防火、灭火和疏散逃生知识,提高群众自防自救能力;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村(居)民履行防火安全公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三)明确专人防火巡逻,每月开展一次入户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五)组织开展火灾扑救,协助火灾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 (六)建立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等人员登记管理制度,督促监护责任人员加强对留守儿童、独居老人、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等的安全用火用电监护; (七)建立并落实农村消防互查互救机制。
第14条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应当学习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掌握消防常识和防火、灭火技能,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履行下列农村消防工作职责: (一)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二)开展经常性的消防业务训练和群众性消防宣传教育; (三)进行火灾扑救; (四)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和巡查; (五)维护、保养消防装备和器材。
第15条
村民应当积极参与农村消防工作: (一)自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防火安全公约; (二)积极参与消防演练、灭火救援行动; (三)爱护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器材和设施; (四)严格依照电器安全使用规定,规范使用电器设备,不得乱拉乱接电线和使用无合格标志的电器产品,不得在室内、楼道等不安全区域为各类电动车充电; (五)自建房屋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规范,与电力线路保持安全距离,不得在架空高压输电线路下方、防火隔离带、消防通道等地堆放易燃物、可燃物; (六)及时排除消防安全隐患,不得在木质楼板上使用明火和烘烤衣物、熏制腊肉等; (七)学习和掌握家庭火灾扑救和逃生自救等消防常识,做好对儿童、老人、残疾人等的教育和看护; (八)租赁房屋或者承包经营场所时,应当明确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消防安全责任; (九)配合有关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入户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1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和扶持村(居)民投保房屋、财产火灾保险,鼓励和引导经营业主投保商业保险。
第17条
木质建筑集中的A级旅游景区以及五十户以上木质房屋集中连片村寨应当配置专(兼)职电工,并加强管理考核: (一)组织开展消防技能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 (二)落实工资、补贴和保险等待遇保障; (三)加强日常管理、开展绩效评估、建立奖惩制度。
第18条
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的村寨消防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村寨基本情况; (二)消防组织基本情况; (三)村寨村规民约、消防安全制度; (四)村寨平面图、道路交通水源图; (五)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灭火训练、演练及消防器材、装备、设施情况; (六)消防违章行为和火灾事故处理情况; (七)消防工作安排、消防检查巡查、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宣传培训及火、电、气、油管理使用等情况。
第19条
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群众性活动的主办者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农村集会的主办者应当制定消防安全管理措施,配备消防管理人员和灭火器材,保证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道畅通;没有主办者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消防安全工作。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第20条
村寨柴草、饲料等易燃物、可燃物堆垛应当与木结构、砖(石、土)木结构建筑保持十二米以上的安全距离,建筑外堆放的少量柴草、饲料等与建筑之间采取防火隔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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