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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6-06-11 · 共 7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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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11
防城港市立法条例
当前版本
2016-04-15
防城港市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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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市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法治防城港建设,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本市高质量发展。
第4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原则,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尊严、权威。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7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8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9条
本市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本级预算。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订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第一年编制立法规划。编制立法规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等要求,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1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十月向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项目的建议。
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立法项目的意见和建议。
提出立法项目建议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内容主要包括法规名称、立项依据、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及其可行性。
第1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计划项目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论证、评估,经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意见后,于每年十二月前拟订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草案。
制定、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14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文本、法规草案说明、立法指引,以及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一)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依据;
(二)主要内容;
(三)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及理由依据;
(四)行政执法授权等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
(五)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的,应当阐明设定的法律依据、必要性、论证听证情况,以及可能产生的影响;
(六)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
(七)其他应予说明的情况。
立法指引应当包含法规草案各条款的立法目的、理由、依据和参考等详细说明。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报送的相关材料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应当补充完善。
第1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起草或者确定有关部门起草。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16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法规草案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进行论证;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法规草案,应当采取召开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第1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列入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的调研、起草、论证等相关工作,了解起草工作的进展和动态,与起草单位及时沟通、交换意见。
第18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提案人应当对法规草案中有关执法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划分做好协调工作;对与部门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做好论证工作。
第19条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安排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及时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要求,将有关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经审查材料符合要求的,将材料转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通知提案人补充材料。不能按照立法计划要求的时间提请审议的,应当书面向主任会议说明理由。
第20条
对列入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做好立法调研活动。开展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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