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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6-06-09 · 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6-09
来宾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条例
来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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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提高城乡抗御火灾和其他灾害事故的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一)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基地、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 (二)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平台、消防供水管网等消防供水设施; (三)消防车通道; (四)消防通信指挥系统、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消防指挥调度通信线路等消防通信设施; (五)其他公共消防设施。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公共消防设施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政府建设的公共消防设施经费纳入本级预算,确保公共消防设施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公共消防设施的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指导、支持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组织定期排查和日常巡查,对检查发现或者群众反映、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核查和处置,维护公共消防设施。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城乡设施建设、改造项目时,应当同时审查有关公共消防设施的配套情况;财政部门应当将属于政府建设的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预算;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公共消防设施用地布局,依法办理公共消防设施用地和规划审批手续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范围,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体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通信管理、无线电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学校等应当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公共消防设施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公共消防设施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共消防设施知识的宣传,对破坏公共消防设施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纳入防火安全公约,并引导村民、居民自觉遵守。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义务。发现损坏、挪用、妨害使用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停用公共消防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制止、举报。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消防设施宣传、建设、维护和监督等工作。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城乡消防规划、基础设施规划等专项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和通信管理主管部门在编制基础设施相关规划时,对涉及公共消防设施布局的内容应当征求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8条
市、县(市、区)国土空间规划和城乡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消防取水平台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水上岸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占用。确需调整公共消防设施用地的,应当确定调整或者重建位置,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9条
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据城乡消防规划有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内容,以及辖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情况等,提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计划,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组织落实经批准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计划。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国土空间规划和城乡消防规划,建设城市消防站、乡镇消防站(队)、水上消防站等,结合辖区实际建设或者完善消防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培训基地和灭火救援装备储备基地。 开发园区、工业园区、乡镇(街道)可以单独或者与有关单位联合建设消防站,也可以与消防设施健全的相邻企业签订协议,实现消防资源共享。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 专职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建立与消防救援机构联勤联训机制,依法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11条
建设、改造市政道路或者供水管网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统一安装市政消火栓,设置明显标志,鼓励实施物联动态管理,确保消防用水。 需要利用河流、湖泊、水库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建设消防取水平台等设施,并配备明显的安全标识和必要的防护设施。不具备建设市政消火栓或者消防取水平台条件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城镇消防水源的维护单位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报送新建、改建消防水源的设置地点、类型、数量、编号、规格、管径、压力、分布图等资料。相关资料由负责审批或者建设的单位向维护单位提供,或者通过数字政务一体化平台推送。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供水企业负责市政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并确保水量水压满足消防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消防取水平台、消防水池等农村消防水源的维护管理。 其他消防供水设施的维护保养由其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
第13条
消防供水设施专供灭火救援和消防演练、测试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消防救援机构组织扑救火灾时,有权使用各种水源。供水单位应当保证消火栓压力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火灾现场需要临时加压供水的,有关维护单位应当及时予以配合。
第14条
消防车通道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以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规划建设农村道路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村庄内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第15条
消防车通道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消防车通道标识、标线式样由消防救援机构按照相关标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建筑产权单位、管理使用单位或者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消防车通道标识、标线式样开展施划和设置。无物业服务人和业主委员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指导、督促业主开展施划和设置。
第16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规范市政道路车辆停放,对道路交通范围内占用、堵塞、影响消防车通行的车辆依法处置,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现场及周边道路的交通管制、指挥、疏导工作,保障消防车通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严格管理,规范非机动车乱停乱放行为,疏通道路,保障消防车通行。 商业集中区、人流物流集中区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主要出入口管理,设置路障应为自动或者人工可移动路障,保障消防车通行。
第17条
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或者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人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加强巡查检查,发现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劝阻;对当事人拒不听从的,应当向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协助处理。 无物业服务人和业主委员会的居民住宅区,由业主自行对消防车通道实施维护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18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施工现场由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管理时,建设单位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车通道和警示标识。
第19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等紧急情况下,对阻碍消防车通行和登高操作的栏杆、隔离墩、车辆等障碍物,可以依法实施拖移、拆除或者破损等措施。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公路和城市道路等限高限宽设施的位置、权属信息与本级消防救援机构数据交换和共享,对违规设置的限高限宽设施依法处置。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其批准的乡道、村道上的限高限宽设施信息通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公路和城乡道路限高限宽等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道路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保障灾害发生后消防车能够顺畅通过的应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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