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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地方法规2026-06-05 · 共 6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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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05
南宁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当前版本
2018-04-11
南宁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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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直属的交通警察大队负责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区域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铁路、机场、高速公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应当执行本条例。
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4条
鼓励公民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设置举报电话、网络服务平台等方式接受公民举报。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5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环境承载能力的具体状况,可以实施车辆保有量及种类调控等交通管理措施。
重大交通管理措施的制定应当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
第6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注册登记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7条
残疾人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下肢残障且上肢功能正常,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年满十六周岁;
(三)无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疾病或者身体缺陷。
因原注册登记的车辆已转让、灭失或者报废等原因重新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原注册登记车辆的行驶证及号牌并注销登记,牌证无法收回的,应当公告作废。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8条
占用城市道路影响交通的,申请人申请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交交通组织方案,审批部门应当就交通组织方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申请人取得许可后,应当按照审定的交通组织方案设置、维护临时交通安全设施。占道结束后,申请人应当恢复道路原有的交通安全设施,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道路通行。
第9条
改建、扩建后的道路,沿路的电力、通信、供水、绿化等设施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的安全防范措施,设施所有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10条
城市道路沿线大型建筑工程项目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时,应当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经评价对工程设计方案提出调整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调整。无法调整或者调整后达不到要求的,不予批准。
第11条
沿街单位和住宅小区设置机动车道匝的,在空间距离可以满足的前提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入口所在道路为城市支路的,道匝栏杆距离道路红线不得少于三米;
(二)入口所在道路为城市次干路的,道匝栏杆距离道路红线不得少于六米;
(三)入口所在道路为城市主干路的,道匝栏杆距离道路红线不得少于十米。
新建、改(扩)建的城市沿街建设项目设置出入口机动车道匝的,道匝设置方案应当在报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12条
道路停车泊位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及撤销。除依法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外,禁止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停放车辆。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循科学、合理、便民的原则,尽量避免对道路交通安全及通行造成影响。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经过论证,并在管理部门网站、停车泊位点所在社区居委会、停车泊位点公示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道路停车泊位应当设置统一的公示牌,明示设置单位、监督电话、是否收费等内容,收费的停车泊位还应当公示经营者名称、收费项目、计费时段、计费方式、收费标准、价格举报电话等内容。
管理部门应当每两年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第13条
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使用。
禁止将道路停车泊位据为己用,或者改作其他用途,以及用于非停车的经营性活动。
第14条
在本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不得超过限时停车标志、标线标明的时间。在没有限时停车标志、标线的道路停车泊位上,机动车持续停放时间不得超过七十二小时。
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对机动车停放情况拍照取证、粘贴车位使用时限提示,并以电话、短信等形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机动车驶离。经通知逾期不驶离,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未按规定提供联系方式信息导致无法通知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15条
在公路收费站点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尽量减少对道路交通的影响,不得同时封闭收费站点全部通道。对车辆进行检查的,应当将被检查车辆引导至不妨碍交通的区域。
第16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场所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其管理人提出消除隐患的建议,管理人应当及时采取处置措施。
在前款规定的场所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由其管理人予以劝阻及纠正;劝阻无效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和事故处理
第17条
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应当科学、合理,并向社会公布。公交专用车道应当设置明显的专用车道标志以及全时段或者分时段专用标志。
在设置有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公共汽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转弯或者遇到障碍的,可以临时借用其他车道行驶,但转弯或者超越障碍后应当及时驶回公交专用车道。
在公交专用时段内,除下列情形外,禁止公共汽车、校车和大中型客车以外的其他车辆进入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因执行紧急任务占用公交专用车道的;
(二)未设置单独右转弯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借用公交专用车道右转弯的;
(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其他车辆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的。
第18条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等依法应当减速行驶的路段时,时速不得超过三十公里;遇到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应当停车让行。
在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场所通行时,机动车行驶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非机动车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公里。
第19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得实施互相追逐、竞驶、竞技、驾驶表演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20条
在城市、镇建成区范围内,运输渣土、砂石等建筑材料或者建筑垃圾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行,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四十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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