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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地方法规2026-05-29 · 共 6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5-29
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
当前版本
2020-09-25
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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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5-27
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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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建设质量、高效运营和安全畅通,提升高速公路服务水平,维护高速公路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投资、建设、养护、经营、服务、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高速公路发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统筹发展和安全,建设安全、便捷、高效、绿色、经济、包容、韧性的可持续高速公路体系。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高速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路地协同机制,协调解决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实施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路域环境治理、应急管理等工作。
第5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负责高速公路投资、建设、养护、运营等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其所属的行业发展机构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承担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维护、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查处、交通事故处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生态环境、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气象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高速公路相关工作。
第6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等工作,以及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实施的高速公路其他有关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
第7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消防救援、气象等部门,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高速公路联勤联动工作机制,加强资源整合和协同配合,推进路网运行、交通事故、极端天气、突发事件、服务保障等相关信息共享共用,共同维护高速公路运营秩序。
第8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在高速公路投资、建设、养护、经营、服务等方面推行以信用为核心的监管机制,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9条
鼓励开展高速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经营、服务、使用和管理工作创新研究,推广使用大数据、物联网、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依法有序推动低空经济、智能驾驶等在高速公路的场景化应用,推进智慧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投资与建设
第10条
高速公路规划与建设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节约集约用地,保护耕地、文物古迹和生态环境,依法避让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等环境敏感区。
第11条
本省高速公路网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按照国家公路网规划的要求科学编制,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铁路、航空、水运等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
本省高速公路网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并商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编制。
编制高速公路建设计划、确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以高速公路网规划为依据。
第12条
高速公路项目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投资等方式筹资建设。高速公路项目(含改扩建项目)的组织实施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按照特许经营的方式依法投资建设高速公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高速公路特许经营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选定特许经营者。高速公路收费权益转让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13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规范和技术标准。高速公路初步设计、技术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审查批准后实施。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执行批准工期。因项目投资者自身原因造成建设期延长的,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核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延长的建设期计入收费期。
第14条
高速公路通信、监控、收费、交通量观测等系统和超限运输检测、路政执法、交通安全管理、应急装备(物资储备)、服务区(停车区)、消防、车辆救援等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本条例实施前已通车的高速公路未建设前款规定的系统和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经营者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负责调剂或者补建。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做好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高速公路建设秩序。
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支付标准和方式,依照法律法规和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
探索建立科学、公平、合理的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概算包干机制。
第16条
高速公路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能够利用其他土地的,不得占用耕地。临时用地期限届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复垦责任;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避免损坏其他公路和设施;无法避免的,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公路和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17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建设的监督检查,督促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履行工程进度、造价、质量和安全主体责任,及时处理建设过程中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
第18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车试运营。试运营期不得超过三年。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试运营满两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竣工验收。
第19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高速公路档案管理制度,并会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监督高速公路档案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参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资料。
第20条
高速公路特许经营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高速公路特许经营实施机构、特许经营者不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的,应当根据协议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提前终止协议。
高速公路特许经营者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及时履行;经督促仍不履行,造成高速公路不能如期投入使用等严重后果的,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收回项目特许经营权。
第三章 养 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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