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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土地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6-05-29 · 共 5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5-29
青海省土地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土地管理应当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落实节约集约用地要求,维护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合法权益,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绿色发展。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将土地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管理队伍建设,健全与土地管理任务相适应的人员配备和培训机制,提升土地管理水平。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管理、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草地、湿地管理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族宗教、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统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税务等部门应当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8条
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园区范围内的土地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由园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的土地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升全社会珍惜土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依法用地的意识。 支持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开展公益宣传。 鼓励将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等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10条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不得另设其他空间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的编制、修改、实施应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 西宁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西宁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其他市(州)、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批。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可以单独编制或者以多个乡镇为单元编制,也可以与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合并编制。
第12条
详细规划是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城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以及实施城乡开发建设、整治更新、保护修复活动的法定依据。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的乡村地区,由乡(镇)人民政府以一个或者几个行政村为单元组织编制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3条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严格执行。因国家重大战略调整、重大项目建设或者行政区划调整等确需修改规划的,应当经原规划批准机关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展土地调查,将土地调查形成的数据成果、图件成果、文字成果和数据库成果汇交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总。 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管理、保护和利用自然资源的重要依据。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籍管理,开展地籍调查,查清土地权属、坐落、界址、面积等,设定不动产单元,编制不动产单元代码,建立健全地籍档案、地籍数据库,强化地籍数据共享应用和动态更新。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16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对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的考核。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评价、领导干部问责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等的重要依据。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严格保护耕地,实行耕地占补平衡,将各类非农业建设、造林种树等占用耕地行为统一纳入耕地占补平衡管理。
第18条
市(州)行政区域内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占本行政区域耕地的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各地耕地实际情况确定。 依法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作为重大建设项目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优化调整的主要补充划定来源。
第19条
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对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进行剥离,剥离的耕作层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20条
禁止占用耕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窑、建坟; (二)擅自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三)违规绿化造林、挖湖造景、从事非农业建设; (四)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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