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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26-05-28 · 共 6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5-28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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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3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确保民营经济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
本省将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为民营经济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4条
本省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深度融入共建“一带一路”大格局,参与新时代西部大开发、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西部陆海新通道、西安区域科技创新中心等建设,促进民营经济与县域经济、开放型经济、数字经济融合发展。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安排财政有关专项资金,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落实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有关政策措施,做好辖区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有关服务保障工作。
第6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全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明确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统筹协调部门。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商务、财政、科学技术、金融监督管理、统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有关的工作。
第7条
工商业联合会发挥政府和民营经济组织间的桥梁纽带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联系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和民营经济人士的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协调、服务和自律作用,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诉求,依法化解纠纷、调解争议。
第8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激励机制,总结推广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先进经验和典型做法,营造尊重民营经济组织价值、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弘扬企业家精神的社会氛围。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法定监督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民营经济促进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11条
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不得在负面清单之外违规增设或者变相设置市场准入许可和限制性条件。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和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及时清理、废止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消除在经营运行、项目建设、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方面对民营经济组织的各项不平等待遇。
第13条
本省建立健全统一规范、信息共享的招标投标和政府、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平等设置各类经济组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条件,优化交易服务流程,实现项目全流程公开管理。依法公开交易目录、规则、流程、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保障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推进公共资源交易高效规范运行。
第14条
本省依法保障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活动。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限定不必要的登记注册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准入条件;
(三)设定与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注册资本金、商务条件等;
(四)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企业规模、成立年限和明显超过规定要求的业绩等条件;
(五)未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提供招标投标、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六)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指标;
(七)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和服务,作为参加电子化政府采购等活动的条件;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的行为。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应当通过落实为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中的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以联合体形式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排污指标、公共数据开放、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评优评先、人力资源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保证同等条件下惠企政策一致、市场机会均等。
第16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与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合作的,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依法签订合同、履行约定义务,不得利用行政职权、市场优势地位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不平等条件或者有其他损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17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依法处理,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
第三章 投资融资促进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重大发展战略,根据国家和本省发展规划、产业政策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促进民营经济投资政策措施,完善民营经济组织参与重大项目长效机制,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具有陕西特色的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
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投资本省现代能源、先进制造、战略性新兴产业、文化旅游、现代服务业等产业集群,参与特色现代农业建设,推动关中科技赋能创新升级、陕北能源革命转型升级和陕南生态优先绿色升级。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商务、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民间资本与项目供需对接服务机制,发布鼓励民营经济投资重大项目信息,定期推出基础设施建设、产业转型升级、产业链群提升、科技创新、公共服务和城镇化补短板等领域项目清单,组织开展项目推介工作,为民营经济组织投资提供规范高效便利的服务。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产权交易、并购重组、不良资产收购处置等多种方式盘活低效用地、闲置房产、存量基础设施等存量资产。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城市更新,改造利用老旧厂房及商业设施、废弃建筑等闲置资源发展新业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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