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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6-04-20 · 共 3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4-20
临汾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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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诊疗、经营、收容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或者个人。军用、警用、救援、导盲等特种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单位犬只的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养犬管理工作,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对社会力量设立的犬只收容场所,在狂犬病免疫、饲养费用等方面予以适当支持。
第5条
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查处犬只伤人等侵犯他人权益和影响社会治安的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狂犬病免疫、监测和疫情处置,动物诊疗机构和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场所的监管,犬只检疫、动物诊疗机构名单信息公布。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流浪犬只的管控,查处影响市容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等违法养犬行为,并对城区范围内的犬只集中收容场所进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违反有关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犬伤处置、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养犬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民政、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登记、狂犬病免疫等工作,调解养犬纠纷,劝阻不文明养犬行为,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养犬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或者直接向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接到举报和投诉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9条
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四个月内或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携带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接种,并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其他养犬人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接种。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狂犬病免疫接种点。犬只狂犬病免疫证由农业农村部门监制。
第10条
实行犬只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确定的登记场所办理养犬登记。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饲养的犬只,养犬人应当持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在本条例施行后十五日内办理养犬登记。
公安机关收到养犬登记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发放犬只标识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牌由公安机关监制。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免疫接种与犬只登记在同一地点办理。农业农村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实行养犬登记与免疫信息共享。
第11条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持有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犬只照片及数量清单,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饲养场所和设施,且饲养场所在办公楼、商住楼、居民小区以外;
(二)有专门看管犬只的人员;
(三)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2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携带身份证、犬只及照片、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3条
犬只狂犬病免疫证、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牌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办。
养犬人变更住址、联系方式和身份信息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丢失、转让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犬只受让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十五日内重新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
第14条
禁止饲养大型犬只、烈性犬只。
大型犬只、烈性犬只的具体名录,由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联合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5条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16条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和管理服务费用,费用标准由农业农村部门、公安机关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犬只诊疗、经营和收容
第17条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18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检验等有关手续;
(二)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三)不得设置在居民住宅内;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要求。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犬只收容场所,用于接收流浪、走失犬只。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对收容的犬只建立档案,实行狂犬病免疫,对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 养犬人行为规范
第20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标识牌,束1.5米以内的牵引带,必要时为犬只佩戴嘴套;
(二)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
(三)上下学期间不得在中小学校以及幼儿园周边道路携带犬只逗留;
(四)遵守交通规则,避让行人、车辆;
(五)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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