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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4-02-02 · 共 7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2-0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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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1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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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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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疆,建设法治新疆,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下简称自治区级立法),适用本条例。
第3条
自治区级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聚焦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新疆实践提供法治保障。
第4条
自治区级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
第5条
自治区级立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自治区级立法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发挥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突出地方特色,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6条
自治区级立法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7条
自治区级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自治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作用。
第8条
自治区级立法应当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完善立法制度,健全立法机制,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第9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智库建设,通过聘请立法咨询专家、建立立法研究咨询基地等方式,发挥其在立法论证咨询、立法理论研究和立法人才培养等方面的作用,为立法提供智力支持。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立法能力建设,推进立法人才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立法规划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任期同步。
第11条
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广泛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立法建议项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的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一般应当附法规建议稿。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第12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对征集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科学论证评估,根据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并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以及国务院立法计划、立法进度相衔接,增强立法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13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全面审查,听取有关部门、社会团体、管理相对人和利益相关群体代表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并重点围绕立法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论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是否立项的书面意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所联系的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评估筛选,提出是否立项的书面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研究论证、综合考量,拟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审议,形成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按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14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各负其责,协同组织实施,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15条
立法计划的项目一般从立法规划中选取,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适当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有关方面的建议,提出方案,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立法权限
第16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17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需要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法律规定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五)其他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规定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涉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和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的事项,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18条
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19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第20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就区域性、流域性、共同性事项开展协同立法。
第四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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