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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地方法规2021-03-25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3-2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当前版本
2016-12-0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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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2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3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直接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贯彻落实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加强基层政权,促进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
第4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5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疆部队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办理。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6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选举结合进行时,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统一领导选举工作。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又承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选举工作结束,选举委员会自行终止。本届的有关补选等相关工作,分别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
第7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十一人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若干人。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其组成人员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并不得担任本选区的选举工作人员。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第8条
选举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有关法律和本实施细则的执行,解答选举工作的有关咨询和问题;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和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印制选民证、选民登记表、选票,编写选举宣传材料; (五)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六)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 (七)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八)根据各选区公布的选民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决定是否召开选举大会或者使用流动票箱; (九)主持或者委派人员主持选区的选举,监督选举投票; (十)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十一)编制选举经费预算和决算,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十二)对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依法进行处理; (十三)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9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选民三至五人组成,设组长、副组长各一人,负责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10条
选区可按实际情况划分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组织本选民小组的选举活动。
第11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直接选举工作;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指导本地区的直接选举工作。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12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四十名;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五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五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13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自治区直辖县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 以上确定的名额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备案。 自治区直辖县级市所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自治区直辖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4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法重新确定。 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5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工人、农牧民、干部、知识分子、爱国人士和其他劳动人民的代表。 妇女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不得低于代表候选人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归侨、侨眷代表。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数量的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代表。
第16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 (一)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二)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一名代表; (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兵团所属的企事业单位,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兵团所属企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与当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相同。具体名额,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四)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各驻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至五名,具体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同人民武装部和当地驻军协商确定。 第四章 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17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本行政区域人口较多的聚居民族组成。
第18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各民族代表所占的比例,依照选举法关于少数民族的选举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候选人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意见、当地民族构成情况和各民族都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确定。选举时,各民族的候选人在本民族中差额选举。
第19条
自治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如达不到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三分之一的,或者虽然达到三分之一,但比上一届所占比例数下降较多的,可以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适当减少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20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某些少数民族的代表,如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中所占比例比上一届下降较多的,可以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予以适当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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