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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种业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6-05-28 · 共 8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5-28
河北省种业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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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推动育种创新,保障种源安全,规范种业管理和生产经营行为,维护育种者和培育者、种业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林木、畜禽、水产、农业微生物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品种选育和育种技术创新及其种业的品种管理、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种业发展应当按照国家种业振兴战略部署和本省种业发展规划要求,夯实种质资源基础,激励种业自主创新,强化种业企业主体地位,优化种业发展环境,建设种业强省。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业工作的领导,制定并组织实施种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解决种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资源禀赋和区位优势,将种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种业发展扶持措施,发展特色优势种业,促进现代种业发展。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种业相关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渔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业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科学技术知识普及,提高育种者和培育者、种业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法律意识和科技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种业育种科研、创新成果、重大工程、发展成就等宣传,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种业发展的良好氛围。
第7条
种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成员合法权益,引导成员诚信经营,为成员和行业发展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市场营销等服务。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
第8条
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发展规划,统筹建立种质资源库(圃、场)、种质资源保护区(地),确定省级种质资源保护单位,设立保护标志,组织资源登记,提升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能力。
第9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部署和本省实际需要,组织开展种质资源普查和调查,重点收集珍稀、濒危、特有资源和特色地方品种,制定、调整和公布省级可供利用的农作物、林木、畜禽种质资源目(名)录。 种质资源库(圃、场)、种质资源保护区(地)应当根据保种计划和工作需要,通过定期采集、补充和繁殖等方式,及时更新种质资源,依法依规处理受保护的种质资源,保证种质资源的数量、活力和纯度。
第10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种业企业等单位和个人收集和引进种质资源,送交种质资源库(圃、场)登记保存。种质资源库(圃、场)应当出具交存证书。送交的种质资源可以共享的,应当明确共享条件。 单位和个人持有国家尚未登记保存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交国家种质资源库(圃)登记保存。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相关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种业企业等单位建设专业化、智能化种质资源鉴定评价与基因发掘平台,加快高通量鉴定、等位基因规模化发掘等技术应用,加强形态特征、生物学特性、品质、抗性等表型鉴定评价与基因型精准鉴定评价,构建特征库和分子指纹图谱库,发掘优异种质资源特性和利用价值,开展种质资源创新,创造具有高产优质、抗逆广适等特异性状的优异种质。
第12条
省级种质资源库(圃、场)、种质资源保护区(地)的种质资源属于公共资源,应当依法开放利用。 鼓励种质资源保护单位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种业企业等单位和个人联合开展种质资源交流利用。省级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向种质资源利用申请人提供种质资源的,应当与申请人约定提供的名称、数量、用途、利用情况反馈和费用等事项。 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和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鼓励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将农作物、林木、畜禽、水产、农业微生物种质资源用于商业开发利用,共享商业收益。
第13条
省级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繁殖、交流、利用和创新种质资源; (二)组织种质资源保护基础理论、关键核心技术研究,发掘优异基因,建立特征库和分子指纹图谱库; (三)公开其保存的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建立种质资源数智化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动态更新、全程可溯,为育种创新提供支持; (四)组织相关专业技术培训和科普宣传。 省级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情况。
第14条
禁止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省重点保护的农作物、林木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占用种质资源库(圃、场)、种质资源保护区(地)的,应当经原设立机关同意或者依法批准。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育种技术创新
第15条
育种创新坚持市场导向、政府推动、科技引领、企业主导、产学研结合,构建梯次分明、分工协作、适度竞争的创新体系,以高产优质、抗逆广适为方向,创新提升优势品种,着力培育特色品种,依法依规有序推进生物育种产业化应用。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渔业、教育等部门应当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种业企业等单位加强基础性、前沿性育种理论与应用技术研究以及生物育种技术研究,支持常规育种、主要造林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加强杂交优势利用技术和杂交种选育研究。 鼓励种业企业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鼓励种业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学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开展主要粮食作物、重要经济作物和畜禽育种攻关,建立市场导向、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第17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部门会同科技等部门应当组织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种业企业等单位和个人开展核心技术和种业创新联合攻关,推进人工智能等驱动的育种体系创新。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渔业等部门应当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种业企业等单位加强基因组学、转基因、合成生物学等生物技术研究以及人工智能与大数据驱动的智能育种理论和技术研究,运用现代生物育种技术对农作物、林木、畜禽、水产、农业微生物进行遗传改良和提纯复壮等,提高育种效率。 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不同层次和规模的种业企业协调发展,重点培育具有核心研发能力和产业带动能力的行业领军种业企业以及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业企业,支持完善商业化育种创新体系,强化种业企业创新主体地位。 鼓励种业企业申报全国种业阵型企业;支持国内外种业领军企业、特色企业在本省落户;引导和支持种业企业通过增资扩股、兼并重组、股权激励、股权合作等形式壮大实力。
第20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科技等部门应当加强种业创新资源整合,优化科研布局,推进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推动科学仪器设施、实验室、公益性研究成果等资源开放共享,提升种业创新公共服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种业企业等在品种测试、分子检测等方面开展社会化服务,培育专业化检测平台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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