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邢台市古树名木保护规定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6-06-15 · 共 3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6-15
邢台市古树名木保护规定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古树,是指树龄100年以上的树木,不包括人工培育、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商品林中的树木。
本规定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景观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规定所称古树群,是指一定区域范围内相对集中生长,形成特定生长环境的古树群体。
第4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保护第一、合理利用、分级管理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属地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开展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列入本级预算。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古树名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传承古树名木文化,增强全社会的古树名木保护意识,营造保护古树名木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6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养护技术,提高保护管理科技水平。
第8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成立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专家库,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提供科学咨询和技术支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专家库成员应当包括林业、园林、文物、生态、文化等领域的专业人士。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认捐、认养等形式资助古树名木保护事业。捐献、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可以在保护标牌中享有适当形式、适当期限的署名权。
第9条
对古树按照下列标准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500年以上的,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实行三级保护。
对名木均实行一级保护,不受树龄限制。
第10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落实上级统一部署,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资源普查,并在普查间隔期内,适时开展古树名木资源补充调查。在普查、补充调查等工作中,市、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或者古树群进行登记、编号、拍照、造册,建立古树名木资源档案。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未经认定登记的古树名木资源信息。市、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收到相关信息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
市、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将资源普查、补充调查结果与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共享。
第11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本省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古树名木及古树群的分级认定、公布工作。
古树名木的认定和公布实行动态管理。
第12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并按照有关规范和要求,对古树名木设立保护标志,建设相应的保护设施,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13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并依法公布。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划定后,应当及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第14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省有关规定设置古树名木保护标牌,保护标牌应当标明古树名木的中文名称、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编号、日常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等内容。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编印专属二维码等形式,为公众查看了解古树名木自然、历史、文化信息提供便利。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保护需要,设置固定支撑架、防护围栏、避雷装置、排水沟渠等保护设施。
第15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加强古树名木日常养护的原则,按照下列规定明确有关单位、个人作为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责任人:
(一)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其所在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二)机场、铁路、公路、河道、湖泊、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其经营管理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三)自然保护地、林场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其管理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四)城镇道路、公园、广场、绿地、游园等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其管理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五)城镇居住小区和居民庭院范围内非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六)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其土地使用权人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七)古树名木属于个人所有的,其所有权人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仍存在权属不清或者日常养护责任人无力承担日常养护责任等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协调确定。
第16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日常养护责任人签订日常养护协议,根据古树名木权属情况、保护等级、养护状况、养护费用等,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日常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日常养护协议。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免费发放技术资料、组织专家结对帮扶等方式,加强对日常养护责任人的技术指导和培训,提高日常养护责任人的科学养护能力。
第17条
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做好松土、浇水、施肥、防治病虫害等养护措施。
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制止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发现古树名木遭受损害或者出现病虫害、长势衰弱等生长异常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现场调查,并根据需要编制濒危古树名木复壮方案,对所涉古树名木采取树干清腐支撑、病虫害防治、地面改良等救治、复壮措施。
第18条
禁止采伐古树名木。
因重大植物疫情防控、抢险救灾等特殊紧急情形,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采伐古树名木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逐级报告至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第19条
古树名木原则上实行原地保护,不得移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移植申请并提交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涉及古树名木的最高保护等级,经认定该古树名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古树名木;
(二)省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实行二级保护、三级保护的古树;
(三)其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实行三级保护的古树。
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可能危害公众生命安全,采取修剪、支撑等防护措施仍无法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提出相应的移植和养护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古树名木的,移出地与移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办理移植登记,变更日常养护责任人。
第20条
移植古树名木应当就近实施。
古树名木移植,属于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移植费用和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属于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移植费用和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