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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6-06-15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6-15
邢台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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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发扬中华民族重视家庭教育的优良传统,引导全社会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增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的实施、指导、支持、服务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对其实施的道德品质、身体素质、生活技能、文化修养、行为习惯等方面的培育、引导和影响。
第3条
家庭教育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传承邢襄优秀历史文化,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家庭教育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尊重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个体差异;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三)遵循家庭教育特点,贯彻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 (四)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社会教育紧密结合、协调一致; (五)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措施。
第4条
促进家庭教育发展,应当建立家庭实施、政府推动、学校指导、社会协同的工作机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实施家庭教育。 政府和社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支持和服务。
第5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指导家庭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完善家庭学校社会协同育人机制。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教育工作专项规划,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将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和支持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6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教育工作。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应当统筹协调社会资源,协同推进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建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幼儿园家庭教育工作的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推动中小学校、幼儿园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工作计划,加强对教师和教育管理人员的培训,设立家长学校、家长委员会等,定期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 (二)将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纳入教育督导范围,依法实施教育督导; (三)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监管,减轻中小学校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 (四)其他应当承担的家庭教育工作日常事务。 妇女联合会应当加强对城乡社区(村)家庭教育工作的指导,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宣传、培训; (二)通过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社区(村)家长学校等多种渠道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实践活动,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三)推进社区(村)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建设,并对其运行和发展进行指导; (四)其他应当承担的家庭教育工作日常事务。
第7条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部门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体育、新闻出版、网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结合自身工作,积极开展家庭教育工作,为家庭教育提供社会支持。 鼓励和支持市、县级人民政府探索建立家庭教育工作联合机制,对相关单位家庭教育工作进行统筹协调、定期督导、推动落实。
第8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参与、配合和支持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建设,依法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开展“法治进校园”活动,运用法治副校长、以案释法、模拟法庭等方式开展法治教育和法治实践活动; (二)在流动人口集中、城乡结合部、农村留守儿童集中等重点地区,依托社区(村)家长学校、学校家长学校及其他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开展法治宣传、公益讲座、以案释法、警示教育等预防性家庭教育指导工作; (三)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根据情况和需要依法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 (四)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家庭教育工作职责。
第9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个人依法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家庭教育事业进行捐赠或者提供志愿服务,对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开展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的社会主体提供家庭教育服务需求与供给信息,予以对接支持,提高家庭教育服务活动的精准性。
第10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家庭教育的宣传和引导,依托电视专题栏目、家庭教育专刊等媒体平台,建设线上线下融合的家庭教育宣传服务网络。结合全国家庭教育宣传周、法制宣传日等重要节点,通过案例解读、专家访谈、政策宣讲等形式,集中开展多样化的家庭教育宣传活动。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家庭教育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鼓励和支持全市各有关方面积极参与全国、省等组织开展的家庭教育工作相关评优评先活动。对在家庭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家庭责任
第11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家庭是第一个课堂、家长是第一任老师的责任意识,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用正确思想、方法和行为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思想、品行和习惯。 共同生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协助和配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
第12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注重家庭建设,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树立和传承优良家风,弘扬中华民族家庭美德,共同构建相亲相爱、向上向善、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第13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自觉学习家庭教育知识,在孕期和未成年人进入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等重要时段进行有针对性的学习,积极参加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能力。
第14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尊重未成年人心理发展规律,主动学习心理健康知识,理性确定未成年人成长预期,开展生命教育和挫折教育,培养未成年人珍爱生命意识和自我情绪调适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分析原因,为其寻求、提供心理辅导等帮助。
第15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升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教育、示范、引导和监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通过选择适合未成年人的服务模式和管理功能等方式,防范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参加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合理安排未成年人网络使用时间,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16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尊重其参与相关家庭事务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加强思想沟通和情感交流,构建良好亲子关系。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增加对未成年人的陪伴时间,提高陪伴质量,通过共同参与亲子阅读、红色研学、家校互动、劳动实践、志愿服务、体育锻炼、科技体验等活动,增进亲子沟通和交流。
第17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合理安排未成年人的学习、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避免加重其学习负担,保证其营养均衡、科学运动、睡眠充足、身心愉悦,引导其养成良好生活习惯和行为习惯,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第18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异的,应当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阻碍另一方实施家庭教育。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委托他人代为照护未成年人的,应当综合考虑其道德品质、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与未成年人生活情感上的联系等情况,并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做好心理疏导。 在委托照护期间,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通过团聚和电话、书信、新媒介等联系方式,与被委托人、未成年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了解未成年人学习、生活情况和心理状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与被委托人共同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并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强和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的沟通。
第19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中小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主动沟通、密切配合,掌握未成年人成长动向和心理状况,发现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及时进行教育、疏导。
第20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因性别、身体状况、智力等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实施家庭暴力,不得胁迫、引诱、教唆、纵容、利用未成年人从事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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