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地方法规2026-05-27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5-27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当前版本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
第3条
代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4条
代表应当严格遵守代表法,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忠实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自觉接受人民监督,做到政治坚定、服务人民、尊崇法治、发扬民主、勤勉尽责。
第5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
(七)获得依法履职所需的信息资料和各项保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6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参加选举和表决,遵守会议纪律,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带头宣传贯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精神;
(四)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五)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履职能力;
(六)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七)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7条
代表依照代表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有关机关、组织和社会各方面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8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9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密切同代表的联系,加强代表工作能力建设,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联系代表的工作机制,扩大代表对立法、监督等各项工作的参与。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同街道辖区内代表的联系,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的建议、意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建议、意见,加强和改进各方面工作。
第10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丰富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内容和形式,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定期组织和协助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开展联系人民群众的活动,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代表工作的指导。
第11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是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12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会前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会议期间应当经代表团团长同意,报大会主席团批准。
第13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交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在闭会后审议。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但是坚持该议案的代表人数仍符合法定人数,该议案仍然有效。
第14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候选人人选,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人选提出意见。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
第15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有权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询问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16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17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罢免案。
罢免案依法提出后,主席团不得搁置,必须提请本次大会审议。
向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罢免案以无记名的方式进行表决。
第18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占全体代表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第19条
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内容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及时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办理,提高工作质效,并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对于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并书面告知代表,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代表对承办单位办理工作评价为不满意的,应当说明具体情况和理由,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20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统一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代表在闭会期间,应当积极参加代表履职活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参加统一组织和安排的代表履职活动的,应当请假。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