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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极端天气应对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6-06-09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6-09
郑州市极端天气应对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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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极端天气应对工作,避免、减轻极端天气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极端天气应对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极端天气,是指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达到橙色及以上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标准的暴雨、暴雪、大风、雷暴大风、寒潮,或者达到红色预警信号标准的高温、低温、大雾、冰雹等特殊天气。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极端天气应对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预防为主、科学应对、防抗救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联动、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科技支撑的工作机制。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极端天气应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统筹解决应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极端天气应对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门工作力量,负责极端天气应对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做好极端天气应对相关工作。
第5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极端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等工作。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部门或者单位,配合市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极端天气监测、预报、预警等的相关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体系建设,负责极端天气灾害风险综合监测预警工作,推动应急避难设施建设,统筹应急救援力量建设和应急救灾物资储备、调拨,组织指导预案演练,组织指导协调极端天气灾害的应急救援。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体育、园林、消防救援、网信、智慧城市运行管理、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极端天气应对相关工作。
第6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极端天气应对工作,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极端天气应急处置决定、命令,配合实施应对措施,科学开展避险自救互救。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服务区域内采取合理的极端天气应对措施。极端天气灾害发生时,物业服务人应当服从政府统一指挥,积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组织业主开展自救、互救。 鼓励和支持公益性社会组织、志愿者队伍有序参与极端天气应急演练、灾情收集、灾害救援、灾后重建等活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购买极端天气灾害保险产品,减少灾害损失。鼓励保险机构研发并推广相关保险产品。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极端天气应对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极端天气应对知识,提高公众风险防范意识和避灾能力。 学校应当加强极端天气应对知识教育,拓展实践演练活动,培养和提高师生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公共交通工具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开展极端天气应对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8条
对在极端天气应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极端天气应急处置机制,将其纳入同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体系,并与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对接,形成平急快速转换的应急指挥网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极端天气应对能力建设,依托党建引领网格化治理平台(以下简称网格化平台),开展气象监测预报预警、应急资源储备、基础设施分布等数据归集和共享交换,推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信息化技术在极端天气应对中的融合应用,提升应对工作智能化、智慧化水平。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周边行政区域的极端天气联防联控机制,推动跨区域、跨部门一体化联防,实行极端天气应对的信息共享、应急资源合作、重大应急措施联动。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极端天气应对纳入同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组织编制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相关应急预案中明确极端天气防范应对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部门应急预案时,应当包含涉及本行业、本领域极端天气防范应对内容。
第12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极端天气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综合风险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气象灾害综合风险普查结果以及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意见,统筹考虑极端天气灾害发生的风险性和防御工作的可行性,科学规划城乡防灾减灾整体布局、防洪排涝体系和通风廊道系统。
第13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将极端天气应对工作纳入本单位综合应急预案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提高极端天气应对能力。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易受影响的极端天气种类,确定防御重点部位,设计避灾路线图或者明确避灾场所,储备应急物资,加强防涝、防雷、防雹、防雾、防风、防低温、防高温、防冻等防御装置、器材、设施的配备或者建设,开展极端天气自救互救。 气象主管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极端天气应对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天气雷达、自动气象站、地基遥感垂直观测等气象监测系统建设,提高气象监测设施覆盖率。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极端天气监测盲区、极端天气易发区、人口密集区、产业聚集区、城市低洼易涝区、机场、高速公路、轨道交通、河道、湖泊、水库等重点区域,统一规划设置气象监测设施,根据需要建设移动气象监测设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防灾减灾、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需要建设气象监测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主动对接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实现气象信息数据共享。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完善应急通信系统,在重点区域、重点部位配备卫星电话、长航时通信无人机、应急发电车等特殊装备,确保极端天气应对和抢险救灾工作的通信畅通。
第16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在极端天气应对工作中的研究和应用,提高预报预警的精准度、时效性和科学性。监测到有发生极端天气趋势时,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增加监测时次和预报频次。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住房保障、水利、农业农村、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文化广电和旅游、消防救援、气象、智慧城市运行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会商研判工作机制,对极端天气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分析研判,为防范应对提供决策依据。
第18条
极端天气的预报、预警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向社会统一发布。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规定,根据极端天气发生演变进程,遵循递进式服务原则,及时制作发布趋势预报、灾害预警和预警信号。预警信号应当明确预警级别、影响范围、持续时间和防御指南等内容。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号。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预警信号传播机制,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传播预警信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在本辖区内广泛传播预警信号。在偏远地区或者夜间等特殊时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应急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手摇报警器、敲门入户等多种方式及时通知辖区内的群众。对独居老人、残疾人、留守儿童等特殊群体采取专人联络、上门提醒等有针对性的告知方式。 车站、机场、商场、学校、医院以及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过电子显示屏、广播等设施,向公众持续滚动播发预警信号。 鼓励各类媒体和个人及时准确传播预警信号,传播时应当注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更改信息内容和结论,不得传播虚假、过时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得的信息。
第20条
预警信号发布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极端天气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加强值班值守,组织灾情监测、信息收集和会商研判; (二)启动应急预案,向公众发送避险预警提醒和政府已采取的避险措施,并通过网格化平台发送工作提醒; (三)依法转移、疏散、撤离危险区人员,转移重要财产,预置应急力量,保卫重点目标,保障公共设施安全运行; (四)依法封控有关区域、暂停公共场所活动,实施错峰上下班或者停课、停业、停工、停产、停运; (五)巡视管护市政基础设施和重要工程设施,及时采取加固、隔离、清淤、抢修等措施,检查易受极端天气影响的场所、区域,及时配备现场值守人员,对易增加极端天气灾害风险的设施、物品予以拆除、清理; (六)调集抢险救灾所需物资、装备,清理应急避难场所和抢险救灾通道,做好使用准备;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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